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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刑初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刑初00087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磐安县盘峰乡榉溪村驶往磐安县安文镇,途径东仙线50KM+100M路段时被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孔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视频,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