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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錚诉被告刘纯益、蒲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臻,刘纯益,蒲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18号原告:曾臻,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纯益,女,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蒲久明,男,1977年4月29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翠屏区。原告曾臻诉被告刘纯益、蒲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臻的委托代理人颜福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纯益、蒲久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臻诉称:被告二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七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年息6%,月息0.5%)四倍计,借款期限到2015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其所有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323号尚都广场1幢2单元1602号作为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的损失和原告为收回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等,概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通知手机银行向被告转帐支付了人民币65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剩余的4200元原告没有交付被告。被告获得借款后,没有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于起诉前外出躲藏,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存在可能丧失按时改行债务能力。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8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到被告借款本息归还之日;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58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纯益、蒲久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臻与被告刘纯益、蒲久明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16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年息6%,月息0.5%)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6日到2015年12月15日,二被告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323号尚都广场1幢2单元1602号房屋作为质押担保,二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原告有权处置、变卖质押物,但处置、变卖价款不低于市场价的50%,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二被告应当为原告预留处置、变卖质押物的委托书等手续。违约责任:二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帐支付了人民币65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000元(实际收到金额是65800元)的收条一张。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二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等为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臻与被告刘纯益、蒲久明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58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8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658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纯益、蒲久明偿还原告曾臻借款658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每月2%利率支付原告曾臻借款利息直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刘纯益、蒲久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若梅审判员  黄 平审判员  郝正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仕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