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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军红劳动争议2016民终857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王军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EdwardChuashunFat(蔡顺发)。委托代理人:张皓,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红,住陕西省富平县。上诉人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锦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3日王军红入职李锦记公司担任销售代表,2014年12月15日李锦记公司违法解除了与王军红的劳动关系。双方曾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08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华南区销售部销售代表、工作地点深圳、基本工资2200元/月;2011年12月20日双方续签了上述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华南区零售代表、工作地点深圳、基本工资2884元/月。据李锦记公司《员工手册》(王军红已签收)第四章薪金制度,显示“十三薪与12月份基本工资一同发放,员工个人承担相应的所得税”、“只有当年12月31日仍在职的员工方有资格享受十三薪;年中入职且符合前述十三薪发放条件的员工,其当年度的十三薪根据其加入公司的日期按比例折算”。2014年12月22日,王军红以李锦记公司、深圳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两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赔偿金49299元;该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4】68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锦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929.14元并驳回王军红的其余请求。李锦记公司不服先后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均认定李锦记应支付王军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929.14元。2015年10月14日,王军红再以李锦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2015年12月5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69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锦记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双薪2992元;准许王军红撤回要求李锦记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交通补贴3600元的请求;驳回王军红的其余请求。上述裁决书之相关案情部分显示“双方认可十三薪的计算基数为当年度基本工资,申请人提交了一份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单证明其基本工资为3129元,被申请人不确认申请人的基本工资数额”。李锦记公司在原审诉称,王军红两次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王军红已经离职不符合领取年终双薪的条件,故请求法院判令李锦记公司无需支付年终双薪2992元。王军红在原审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员工手册》规定“只有当年12月31日仍在职的员工方有资格享受十三薪”,但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过错完全在于公司,即员工系想12月下旬仍在职而不能,而据民法原理,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支付十三薪;基本工资2884元/月是2011年12月时的基本工资,而公司未能举证到2014年基本工资仍为2884元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纳王军红之主张并认定计算基数为3192元/月、十三薪则为2992元(3129元÷365天×24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李锦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军红2014年年终双薪2992元。一审受理费10元由李锦记公司负担。判后,李锦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李锦记公司已向王军红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赔偿金已包含王军红因解除劳动关系所受到的损失,且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王军红不符合领取年底双薪的条件。李锦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李锦记公司无需支付王军红2014年年终双薪299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军红负担。王军红答辩称:不同意李锦记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锦记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王军红2014年年终双薪,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军红未能领取年终双薪的原因是李锦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原审判决李锦记公司向王军红支付2014年年终双薪,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李锦记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锦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