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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5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宗朋与黄美英、陈加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朋,黄美英,陈加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509号原告:陈宗朋,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英,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被告:陈加同,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陈宗朋为与被告黄美英、陈加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朋的委托代理人何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英、陈加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美英于2011年11月9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陈宗朋借款15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美英与陈加同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美英、陈加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宗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二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美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4.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美英、陈加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黄美英、陈加同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黄美英、陈加同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美英于2011年11月9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陈宗朋借款15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9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黄美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由被告黄美英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黄美英与陈加同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美英向原告陈宗朋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系被告黄美英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被告黄美英、陈加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加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美英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黄美英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黄美英、陈加同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美英、陈加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美英、陈加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宗朋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黄美英、陈加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