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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林金土、瑞安市宏达毛纺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瑞安市宏达毛纺厂,钟冬梅,金忠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土委托代理人:严瑞金,村委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厦温州晚报大厦一楼西首、二楼西南首。负责人:陈晓虹,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建锋,系行员工。原审被告:被告瑞安市宏达毛纺厂,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繁里村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破产管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冯蒋华。委托代理人:戴彩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冬梅。原审被告:金忠武。上诉人林金土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新城支行)与原审被告瑞安市宏达毛纺厂(以下简称宏达厂)、钟冬梅、金忠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5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1日,宏达厂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编号为深发温新综字第20111011010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依据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到2012年10月8日。同日,为担保债的履行,林金土、钟冬梅、金忠武分别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签署合同编号分别为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11011010-1号、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11011010-2号、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11011010-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宏达厂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8日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均为2800万元。2012年5月30日,宏达厂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编号为深发温新贷字第20120528006号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4月8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872%,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二十日结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宏达厂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新城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涉案《贷款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按约发放贷款150万元,宏达厂在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宏达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利息、复利。平安银行新城支行于2014年4月24日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温瑞商特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宏达厂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深发温新额抵字第20100820001-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登记在宏达厂名下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工业园区(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汀田镇字第000123**号)的房产以及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平安银行新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470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平安银行新地支行以该裁定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经原审法院三次公告拍卖上述房产,但均流拍,平安银行新城支行自愿以2823万元抵债,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温瑞执民字第2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宏达厂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繁里村工业区的厂房(产权证号:000123**)归平安银行新城支行所有。平安银行新城支行以抵债所得抵充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95448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的期内利息复利23658.69元及部分逾期罚息22276.6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宏达毛纺厂尚欠涉案借款逾期罚息284730.4元。平安银行新城支行于2015年6月1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宏达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8616.71元并支付从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相关欠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95448元、罚息329125.76元、期内复利28292.12元),本息共计861482.59元,林金土、钟冬梅、金忠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平案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中宏达厂应当偿还的逾期利息数额为285222.4元。原审判决认为,涉案《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宏达厂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则应支付相应的逾期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在抵押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自愿优先抵充借款本金、期内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有利于减轻宏达厂的负担,故予以确认。宏达厂辩称的涉案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4日的期内利息的复利应为23334.64元,与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并不相符,故不予采纳。林金土、金忠武、钟冬梅认为本案已经终审裁定且平安银行新城支行滥用诉权,但(2014)温瑞商特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是对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准许申请的终审裁定,而非就涉案借款关系的权利义务所作的裁判,平案银行新城支行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故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平安银行新城支行所称的欠款金额亦均表述为“暂算至2014年4月14日”,平安银行新城支行并未放弃其就剩余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权利,故平安银行新城支行主张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符合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故予以支持。林金土、金忠武、钟冬梅辩称不应将利息计入本金以计算复利,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故不予采纳。涉案债务属于林金土、钟冬梅、金忠武各自签署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林金土、钟冬梅、金忠武应在平安银行新城支行基于宏达厂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因编号为深发温新贷字第20120528006号的《贷款合同》对被告瑞安市宏达毛纺厂享有的债权数额为逾期罚息284730.4元;二、在被告瑞安市宏达毛纺厂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十日内,被告林金土、钟冬梅、金忠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依照被告瑞安市宏达毛纺厂的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林金土、钟冬梅、金忠武对其各自签订的编号为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11011010-1号、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11011010-2号、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11011010-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28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9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担5元,被告瑞安市宏达毛纺厂、林金土、钟冬梅、金忠武共同负担278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宣判后,林金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平案银行新城支行授信5000万元,实际出借款项2450万元。宏达厂违约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宏达厂偿还本息总额共计30216707.89元。上述债务经抵押物先行处置将抵押厂房以2813万元价格抵债,原审法院也为此出具了终审裁定。在上述特别程序之后,平案银行新城支行再次起诉林金土要求支付本金408616.71元、利息15448元、罚息87838.93元、复利28292.12元,已构成重复起诉,滥用诉权,其的起诉就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抵押物经特别程序处置后,被平安银行新城支行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能将利息记入本金再行收取利息。本案既然是以物抵债,银行是无权再收取罚息以及对利息收取复利的,虽然林金土对原审确定的罚息数额没有意见,判决将上述金额由林金土负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新城支行辩称:一、平安银行新城支行一审起诉的相同理由四笔债权,林金土只是对本案提出上诉,从侧面来说是其对债权的认可。二、林金土既是宏达厂的保证人又是法定代表人那么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林金土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宏达厂述称:一、林金土是宏达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审中已还的款,及其他款项有另行支付的,有证据证明的,故予以认同。二、原审受理宏达厂破产时,宏达厂已经予以认定,但是平安银行新城支行的诉讼并没有超过宏达厂依法审查认定的金额,所以本案诉讼导致的诉讼费不应当由宏达厂负担。原审被告钟冬梅、金忠武没有发表诉讼意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均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宏达厂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平安银行新城支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宏达厂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由于本案借款债务本息均属于林金土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因此,林金土应依约在其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宏达厂的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达厂追偿。鉴于本案债务已经在原审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获得部分清偿,但尚拖欠借款罚息284730.4元,平安银行新城支行有权要求林金土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偿还拖欠的罚息。林金土认为平安银行新城支行无权计收罚息,以及在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之后,无权另行起诉林金土的上诉观点,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9元,由林金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