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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执监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五矿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与洪钢炉、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矿海南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洪钢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执监149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五矿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22号发展大厦1618室。法定代表人黄明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舒,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榆西线民兴大厦左侧。法定代表人洪钢池,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洪钢炉,男。申诉人五矿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海南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5)琼执复字第21号��行裁定主文第二项,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海口中院执行五矿海南公司与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侨实业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五矿海南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申请限制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侨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刚池和该公司股东海南陆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钢炉出境。海口中院查明,被执行人陆侨实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80万元,企业处于逾期未参加年检,吊销状态,投资股东之一为海南陆侨房地产开发公司,认缴出资额4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为洪钢炉。海口中院认为,因陆侨实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避免因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应限制洪钢池、洪钢炉出境。五矿海南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作出(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78号裁定,限制洪钢池、洪钢炉出境。洪钢池、洪钢炉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查明,陆侨实业公司投资股东为海南陆侨物资实业发展公司和海南陆侨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洪钢炉。海南陆侨物资实业发展公司于2003年9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海南陆侨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更名为海南新宝岛置业公司。海南高院认为,洪钢池作为被执行人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陆侨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根据五矿海南公司的申请限制其出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款规定,并无不当。洪钢池被执行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有误不属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应由其本人前往执行法院海口中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海口中院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执行法院仅以洪钢炉是被执行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为由,限制其出境,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纠正。海南高院作出(2015)执复字第21号裁定,驳回洪钢池的复议申请,撤销(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78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五矿海南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15)琼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恢复(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78号执行���定书第二项,限制洪钢炉出境。理由为,洪钢炉是被执行人陆侨实业公司的董事长以及实际控制人。陆侨实业公司股东为海南新宝岛置业公司以及海南陆侨实业发展公司,同时海南陆侨实业发展公司又是海南陆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唯一股东,洪钢炉同时担任陆侨实业公司上述两个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洪钢炉代表陆侨实业公司的两个股东于1993年3月15日申请设立陆侨实业公司,且自陆侨实业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就一直担任董事长。根据《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创立大会会议纪要》,陆侨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钢池也需要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也即法定代表人洪钢池也需要向洪钢炉负责。洪钢炉通过此种安排已经足以支配陆侨实业公司的一切行为。洪钢炉是陆侨实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也是影响陆侨实业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海口中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出境等���施。海南高院(2015)琼执复字第21号裁定书第二项内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本院查明,五矿海南公司在复议阶段,针对限制洪钢炉出境措施,曾明确提出“洪钢炉系被执行人陆侨实业公司的董事长以及实际控制人”,以此主张法院可以对洪钢炉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洪钢炉是否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被执行人为陆侨实业公司,海口中院在(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78号裁定中明确,限制洪钢炉出境的原因是,洪钢炉为陆桥实业公司的投资股东海南陆侨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口中院在该裁定书中所述限制出境理由确不充分。但是,在本案复议审查阶段,五矿海南公司明确提出洪钢炉系被执行人陆侨实业公司的董事长,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海南高院对此却未核实,查明事实不清。综上,海南高院(2015)琼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不清,该裁定的第二项应予撤销,重新审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发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于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春代理审判员 刘 丽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