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4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刘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伯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627号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明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跃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振云,该公司职员。被告刘伯义(刘同林),居民。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建材公司)诉被告刘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希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山建材公司诉讼代理人尚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伯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和对应的单价,计算及付款方式。同时还约定了被告迟延付款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3%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2014年7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其欠原告14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但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山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伯义对其所欠14万元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按双倍还。原告在起诉时调整了计息方式,以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刘同林和刘伯义是同一人。3、刘伯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刘伯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伯义(又名刘同林)承建邳州市新集小区,于2012年3月1日与原告江山建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混。2014年7月25日,双方算帐,被告刘伯义欠原告货款1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现金拾肆万元正(140000.0),现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按双倍还。刘同林刘伯义2014.7.25”。后因被告不还该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山建材公司与被告刘伯义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真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供给被告商混,被告应将对应货款交付原告,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江山建材公司货款14万元,被告为原告订立了还款计划,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其计算方法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违法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伯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伯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希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