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黎某、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51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提议开包厢娱乐,并在丽会KTV预订包厢。二人随后在香港城一纹身店内,由李某向刘某乙(另案处理)购买100元氯胺酮(俗称“K粉”),黎某、李某及刘某甲三人乘车前往丽会KTV。在包厢内,李某要约杨某、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等四人一起吸食毒品。当晚,李某等人再次联系刘某乙向其购买氯胺酮,刘某乙到达丽会KTV528包厢后,将氯胺酮交给李某,随后公安机关在包厢内将李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查获,并当场扣押氯胺酮一小包。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李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李某合谋到贺州市八步区“丽会KTV”开包厢娱乐、吸毒,并由黎某订好528号包厢。二人随后在贺州市八步区香港城一纹身店内,由李某出资向刘某乙(另案处理)购买了100元氯胺酮。后黎某、李某及刘某甲三人乘车前往“丽会KTV”528包厢。在该包厢内,被告人李某要约杨某、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等四人一起吸食毒品。当晚,李某等人再次联系刘某乙向其购买氯胺酮。刘某乙到达“丽会KTV”528包厢后,将氯胺酮交给李某,随后公安机关在包厢内将李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查获,并当场扣押氯胺酮一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乙、杨某、吴某甲、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通话清单,被告人黎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李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