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中法执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魏国清与承德县鼎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国清,承德县鼎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承中法执字第00122号申请执行人魏国清,住所地承德市。被执行人承德县鼎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县头沟镇。法定代表人:高俪庭,经理。魏国清申请承德县鼎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承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魏国清已与裴立阁、刘云飞(本院另两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按该协议约定由裴立阁、刘云飞作为共同申请人将承德县鼎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资产((详见承德县鼎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高粱铁矿采矿权及占地费、机械设备及构筑物、房屋建筑物、征山占地补偿司法拍卖项目工作报告))以物抵债,抵顶了承德县鼎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并成立新的矿业公司予以承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魏国清以承德县鼎旭矿业有限公司所欠全部债权入股,由裴立阁代持新成立矿业公司的5%股权。该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故申请执行人魏国清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申请撤销对(2014)承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执行费332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魏国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承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立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