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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9月30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1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6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审,同年4月25日由��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因债务纠纷与洮南市居民刘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乙右大腿扎伤,致其右大腿刀伤合并阔筋膜部分断裂,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债务纠纷,与刘某乙争吵后发生厮打,刘某甲用水果刀将刘某乙右大腿扎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书证1、案件经过,证实2015年6月3日,通榆县公安局接到洮南市居民刘某乙报案称,2015年5月20日零时许,刘某乙在向刘某甲索要欠款时二人发生口角,刘某甲用刀将刘某乙扎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接到报案后,办案机关将刘某甲抓获,刘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洮南市看守所对刘某甲拒绝收押的决定,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右侧股骨头坏死病史七年,右臀部皮肤局部感染,直径约10cm。并认为该人如入所羁押可能存在极大隐患,故拒绝收押。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情况。4、谅解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3万元,并偿还了欠款1.5万元。刘某乙对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零时许,其在家设赌局时听到魏某甲喊有人打起来了,便下楼看见在其家赌博的刘某乙和刘某甲厮打在一起,其抢过刘某甲手里的刀,看见刘某乙的大腿流血了,便把刘某乙送到了医院。2、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零时许,其在���某乙家楼下看见刘某甲和刘某乙争吵之后发生厮打,刘某乙被扎伤后送到医院。3、证人崔国军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零时许,刘某乙和刘某甲在魏某乙家因刘某甲欠刘某乙1万多元钱的事儿吵了起来,之后其听说二人在楼下打起来了,其下楼看见刘某乙大腿上都是血,便开车载其到洮南市中医院处理伤口。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零时许,其在通榆县开通镇居民魏某乙家赌博时,看见欠其钱的刘某甲也在赌博,便问刘某甲为什么有钱赌博、没钱还债。刘某甲说有什么事下楼解决。二人在楼下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刘某乙被刘某甲用水果刀扎伤大腿。(四)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20日零时许,其与刘某乙都在通榆县开通镇居民魏某乙家赌博。因其在洮南赌博时欠刘某乙1万多元钱,当时刘某乙向刘某甲��要这1万元钱,二人相约下楼后发生争吵,厮打中刘某甲用从楼上带下来的水果刀将刘某乙的大腿扎伤。(五)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乙能够在一组15张照片中辨认出13号(刘某甲)就是用刀将其扎伤的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恶性,综合考虑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董加旭审 判 员 :王朋飞代理审判员 :王海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