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沈某犯污染环境罪徐某犯污染环境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2015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工人。2015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支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方雪富、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朱支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污染环境部分2015年4月份,被告人沈某等人租赁浙江丰源电镀有限公司11号车间进行洁具电镀加工,并负责车间电镀生产、采购电镀原材料,被告人徐某受雇管理车间电镀生产、指导工人进行电镀作业、调配电镀原液。该车间电镀的生产工艺是先将洁具半成品除油去腊,再进行酸洗、镀铜、镀镍、镀铬,最后对成品进行清洗包装,该生产工艺会产生废水、废气。2015年7月15日,该车间盛放酸铜原液的塑料槽体因电子阀门短路引起着火,约1吨左右酸铜原液泄漏出来,流到生产线下的地面上,后部分原液被收集回来,部分原液残留在地面上,被告人沈某赶到现场后,为了清理残留原液,被告人徐某和工人用几吨自来水对地面进行冲洗,原液通过生产线旁的一条水沟直接渗透到地下。2015年9月11日,三门县环境保护局对丰源电镀厂11号车间地下进行水质采样,检测出车间地下出水PH值为5.19、总铬为35.8mg/L、总铜为133mg/L、总镍为55.2mg/L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张某、柯某、朱某、李某、方某、李灼标、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照片、用水情况表,现场照片,环保移送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部分2015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伙同彭某(已判决)等人来到健跳镇赶猎,经过三门县健跳镇老健跳渔港工程项目经理部时,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林某放在该项目经理部房间内的5个水泵、1捆电缆线、1个工具箱、1个消毒柜盗走。案发后,涉案5个水泵、1捆电缆线、1个消毒柜、5个扳手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经鉴定,涉案水泵、消毒柜、电缆线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000元、150元、17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邓秋刚、彭某、石仕毫、刘新华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裂隙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某犯有二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盗窃犯罪中部分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