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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德盛利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宝塔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德盛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杨同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逄艳德,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洪利,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宝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许青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德新,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德盛利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宝塔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青商辖终字第30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逄艳德、王照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由王照波变更为顾洪利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苗、蔡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由张苗苗、蔡杰变更为赵德新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德盛利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承揽被告的抛丸清理机各一台,合同总价款1700000元。设备于2013年6月27日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425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宝塔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就合同项下两台设备进行安装后,至今仍未验收合格,更不能正常运行使用。原告派员进行现场整改后,仍不能正常使用,主要存在QDY70抛丸清理机无法使用、Q6925抛丸清理机在清理型材时,外漏钢砂较严重等质量问题。2、因原告未按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交付设备相应的技术资料、合格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等,导致设备出现问题无法查明故障原因。3、原告未按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配备配件亦未按要求对相关人员进行操作培训。4、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导致财务无法入帐抵扣、固定资产无法折旧等一系列严重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提供给被告合同项下的两台抛丸清理机存在诸多缺陷与质量问题,导致整改困难故障难以排除,特别是QDY70抛丸机更属不成熟产品,被告投入上千万资金创建塔式起重机设备流水线作业,结果因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作业而停滞,故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对合同项下的两台设备存在的缺陷与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以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2、要求原告按约交付部分配件;3、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设备的合格证、技术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4、要求原告提供1700000元的税务发票;5、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94672元;5、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青岛德盛利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杭州宝塔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的设备已经安装调试,该设备被告一直在使用中,不存在质量问题与缺陷,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无依据;被告反诉请求第三项、第四项,原告愿意在被告全额支付剩余货款后按合同约定履行。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青岛德盛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购买抛丸机2台,合同总价款1700000元;2、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20%预付款,货到现场三天内付60%货款,安装调试完试用七天内验收,验收合格三天内付10%货款,预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七日内付清。3、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总计1020000元)货款,原告收到款后开始发货;全部货到施工现场被告三日内付到总价的75%(总计1275000元)货款,原告收到被告合同总价的60%货款后90天之内完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三日内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到合同总价的90%(总计1530000元)货款,余10%(170000元)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其余仍按原合同执行。双方同意以传真的形式签订本协议,加盖公章并由双方代理人签字即生效,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5000元。2011年9月21日,青岛德盛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被告应否支付余款有争议。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函件1份。主要内容是,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对两台抛丸清理机进行了现场验收,对设备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设备验收后,原告应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跟车30日以上,以解决可能出现的突发故障。2、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的整改情况通报1份。主要内容是,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派员(共三人)来被告现场对两台抛丸清理机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现将他们对两台抛丸机二十余天的整改后状况如实通报,两台抛丸清理机的质量问题,经原告工作人员的努力整改和精心调整,影响设备正常工作的问题,基本得到了解决,抛丸清理效果也有所提高。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签字人员系其公司人员,但以没有其公司盖章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涉案设备未整改完毕,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抛丸性能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导致被告卖出的67台塔机价格与市场价格有一定差距,造成被告可得利益损失622000元,,现设备被告已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还应赔偿被告停机损失273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7张及技术文件2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2、2014年6月16日的联系函1份、2013年7月2日的回复函1份、2014年7月8日的联系函1份、2014年7月11日的回复函1份、2015年9月26日的联系函1份以及快递回单1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约定进行整改。3、工资单1份、销售合同14份。证明因设备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4、照片3张。证明抛光机除锈效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5、出仓单一份,报告三份,领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员工在安装设备过程中使用了被告价格为3912.50元的材料,该款项应从货款中扣除。6、四方安装协议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第八条的约定,各自的设备在安装完毕后自行检测调试合格,并向被告提供合格证明,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该合格证明,双方未进入验收阶段。原告对除证据1中的技术文件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中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设备,亦看不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收到该证据;对证据3、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可证据5的款项,同意从被告的欠款中扣除;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证据2中的签字人员,但以没有被告盖章为由否认该证据,对此本院确认其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技术文件以及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照片以及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6均系复印件,原告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系第三方出具的证据,第三方未到庭,原告亦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于2013年6月27日进行了现场验收,2014年8月12日进行了整改,经过整改,影响设备正常工作问题已得到基本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但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27日的函件可以证明设备已经组织验收,2014年8月12日的整改情况通报可以证明“影响设备正常工作的问题,基本得到了解决”且被告亦认可设备已经使用,因此,本院确认设备在2013年6月27日已经验收合格。根据2012年9月24日协议书的付款约定,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同意将3912.50元从欠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21087.50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交付设备的合格证、技术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原告应当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发票问题,该行为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反诉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宝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德盛利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1087.50元。二、原告青岛德盛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杭州宝塔机械有限公司交付设备的合格证、技术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75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10395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10335元。反诉费63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 敏审判员 张成镇审判员 赵桂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钰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