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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袁值芳、朱红叶、陈生强、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袁值芳,朱红叶,陈生强,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南洋鸿庆酒店。负责人赵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值芳,女,汉族,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尹咀村村民,现为陕西祥赫建筑公司聘用保洁员,住宝塔区桥沟街道办事处刘万家沟。委托代理人贺海平,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尹咀村村民,住该村5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叶,女,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住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社区稍柏则沟小区**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生强,男,汉族,住子长县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子长县东关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冯刚,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诉人袁值芳的委托代理人贺海平、被上诉人朱红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25日17时,被告陈生强驾驶陕J28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塔区青化砭镇闫家沟村公路处时,超越同方向刘正亮驾驶的陕JE62**机动三轮摩托车时相刮蹭,致两车受损及陕JE62**摩托车驾驶员刘正亮、原告袁值芳等数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延安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侧膝关节损伤(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外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3、左室舒张功能减低。共计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139569.76元。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作出(2015)第2015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3000元。事发后,被告朱红叶垫付医疗费62000元。另查明,陕J286**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由被告朱红叶实际经营,陕J2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生强系朱红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对交警部门作出(2015)第2015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值芳无责任予以确认。陕J2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鉴定机关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有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本案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具体实施,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且鉴定程序不合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关在鉴定程序上具有违规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左下肢损伤构不成九级程度、左上肢损伤构不成十级程度,故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陈生强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袁值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67909.76元。(1)医疗费:139569.76元。原告袁值芳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141146.36元,经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收据、医疗费发票核算,原告在两所医院实际花费139569.76元,故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9569.76元,其中被告朱红叶垫付6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原告袁值芳住院治疗89天,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89天=2670元。(3)营养费:2670元。原告袁值芳住院治疗89天,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89天=2670元。(4)后续治疗费:23000元。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袁值芳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需23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5484.8元。(1)残疾赔偿金:77674.8元。原告袁值芳经鉴定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袁值芳1949年12月17日出生,至定残日(2016年1月9日)已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14年计算。原告袁值芳在城镇居住,有稳定的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5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年计算:26420元/年×14年×(20%+1%)=77674.8元。(2)护理费:71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1360元。本院认为,结合医嘱需留陪护,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89天=7120元。(3)误工费: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值芳于2015年9月25日受伤,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8日)为105天。原告袁值芳月平均工资收入2800元。其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105天=9800元。(4)交通费:890元。原告袁值芳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9天,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90元。3、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的票据,证明伤残鉴定费共计15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上述合计264894.56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0548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484.8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7909.76元,即(264894.56元-105484.8元-1500元),由被告朱红叶赔偿1500元。被告朱红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0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值芳赔偿保险金263394.56元(其中支付袁值芳201394.56元,支付朱红叶62000元)。二、被告朱红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值芳支付赔偿款1500元。三、驳回原告袁值芳对被告客运公司、陈生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袁值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7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朱红叶负担3163.5元,被告朱红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袁值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袁值芳营养费267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本案受害人袁值芳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偏高。依法应当予以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营养费2670元;依法对被上诉人的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具体赔偿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出院记录证实医嘱要求被上诉人袁值芳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营养费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序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