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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执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严可亲男271988年1月14日本市与石兴华男271988年10月10日本市、宋静女331982年6月17日同上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可亲,石兴华,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1496号申请执行人严可亲男271988年1月14日本市被执行人石兴华男271988年10月10日本市被执行人宋静女331982年6月17日同上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严可亲申请石兴华、宋静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石兴华、宋静应支付申请人严可亲案款20150.0元,承担执行费202.25元。现因被执行人石兴华;宋静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浔执字第149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 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祖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