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711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男,住化州市。被告冯某,女,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春霖,男,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权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之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化州市同庆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相处的时间不长,原告对被告的德行知之甚少,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对家庭生活亦不闻不问,常常为一些小事无缘无故和原告大吵大闹,甚至对原告的父母亲也是恶言相向。久而久之,双方的矛盾加剧,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急剧恶化。被告这样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使得原、被告之间已完全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3年9月14日由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签写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而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于2013年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更因被告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没有和好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乙、婚生女儿梁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有着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之间根本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机会,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原告为了离婚,编造歪曲事实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冯某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但事后双方一直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4月27日,原告以婚前未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没有和好生活下去的可能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原、被告子女的身份证、原、被告双方签写的离婚协议、原告的民事诉状、被告的民事答辩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自愿的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二个子女,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及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对婚姻问题应慎重考虑,不应轻率离婚。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对婚姻持积极挽救的态度,并对和好充满信心,原告应给夫妻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相增进理解,夫妻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权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