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谢艳梅与刘焕春、邢艳茹、王连刚、赵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梅,刘焕春,邢艳茹,王连刚,赵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317号原告:谢艳梅,女,汉族,农民,现在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焕春,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邢艳茹,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连刚,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赵力辉,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谢艳梅与被告刘焕春、邢艳茹、王连刚、赵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2016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梅、被告刘焕春及被告王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力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邢艳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刘焕春在我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王连刚担保。约定在2014年3月9日还款,借款时有利息,但我放弃权利。逾期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刘焕春、刘艳茹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王连刚、赵力辉负连带责任。被告刘焕春辩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欠款事实存在。同意还款,但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邢艳茹未答辩。被告王连刚辩称,被告刘焕春在原告家借款20000元,由我担保属实,我不同意给付,因为我现在无能力。被告赵力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焕春与邢艳茹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离婚)2013年3月9日、被告刘焕春在原告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王连刚担保。双方约定利息,原告放弃权利。还款时间是2014年3月9日。期限已过,四被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3月9日被告刘焕春、王连刚为原告做的欠据一份、苏公坨乡华安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被告刘焕春提交了2015年1月12日、被告刘焕春与被告邢艳茹离婚协议书一份。根据原告谢艳梅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焕春、王连刚的答辩,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被告刘焕春、邢艳茹应否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王连刚、赵力辉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焕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连刚担保,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且被告刘焕春、王连刚对上述事实认可。被告邢艳茹、赵力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辩解性意见。可以认定原告谢艳梅与被告刘焕春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并由王连刚担保。原告起诉四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实,故此被告具有给付义务,在给原告做的借据上虽刘焕春一人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笔欠款系被告刘焕春与被告邢艳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被告邢艳茹亦具有给付义务。被告王连刚系担保人,在欠据中未言明保证方式可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连刚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赵力辉没有在欠据中签字,没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力辉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焕春、邢艳茹给付原告谢艳梅欠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王连刚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