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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珍诉被告王化民、王德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珍,王化民,王德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561号原告王素珍。被告王化民。委托代理人窦凤云。被告王德友。原告王素珍诉被告王化民、王德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珍,被告王德友、被告王化民的委托代理人窦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珍诉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于2006年12月29日与同村的安玉山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安玉山将自己的1.196亩承包地出租给原告耕种三十年。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妨碍原告对租赁的承包地进行耕种,每年都因此发生纠纷,到现在也没有停止过,特别是今年国家要对承包地进行确权,被告不但阻止原告对租赁的承包地进行耕种,还阻止原告对自己的承包地进行耕种。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承包地的经营权,我的租赁地在烧锅地南节和北节,南节是0.82亩,北节是0.376亩,我的承包地挨着我的租赁地,南节是1.2亩,北节是1亩。所以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对承包地及租赁地行使承包经营权。被告王德友辩称:我没阻挠原告种地,也没干扰她打地,我只是今年问了她土地如果确权,安玉山的地确权给谁,因为土地涉及到我二哥王德华的权利。被告王化民辩称:和王德友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素珍和二被告是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王素珍自案外人安玉山处租赁位于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大西营子村“烧锅地南节”、“烧锅地北节”地块的土地进行耕种,并且原告王素珍在上述两地块也分得了自己的承包地。原告对上述租赁地及承包地耕种多年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出租土地协议书一份、(2006)建民权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朝中民二权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不但阻止原告对租赁的承包地进行耕种,还阻止原告对自己的承包地进行耕种”,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认可本案争议的租赁地及承包地多年来一直由其耕种经营,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提出的土地确权问题,对此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尊重历史及事实的态度,由相关部门负责处理土地确权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