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4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剑英、陈思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张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总公司)与上诉人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控股)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热力总公司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1515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0537号民事判决。热力总公司与国药控股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热力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英、陈思静,国药控股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国药控股因买卖合同纠纷对郑州颐和医院、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热力总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对郑州颐和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2月5日冻结了原告热力总公司在中信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账号为73×××76的账户存款11500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热力总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并申请更换保全物为土地使用权、房屋等附属物,法院未予准许。2015年8月11日,被告国药控股与郑州颐和医院、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2015年9月1日,被告国药控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郑州颐和医院、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热力总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原告热力总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同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热力总公司中信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账号为73×××76的账户存款11500万元的冻结。根据郑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郑州颐和医院事业单位登记信息显示,郑州颐和医院于2004年3月2日申请设立,3月3日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为二类事业单位法人(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为事证第241010000488号,开办资金6000万元,举办单位是原告热力总公司。2007年4月29日,郑州颐和医院重新申领证书(上一年度未年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为事证第241010000593号,开办资金为8880.17万元。2008年10月13日,郑州颐和医院申请变更举办单位,由热力总公司变更为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和热力总公司。2009年5月23日,郑州颐和医院申请变更举办单位,由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热力总公司变更为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热力总公司。2011年11月29日,郑州颐和医院申请变更举办单位,由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热力总公司变更为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热力总公司。2007年4月25,河南建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08年12月6日,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经审计,郑州颐和医院开办资金为8880万元。郑州颐和医院的2007年4月29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10月15日-2009年3月31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3月31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3月31日、2015年1月20日-2020年3月31日五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均显示开办资金为8880万元。郑州颐和医院的2013年9月27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注册资金为15125万元,后经河南省卫生厅予以改正。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5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贷款年利率6.9%,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当日向原告在中信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账号为73×××76的账户支付贷款55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对郑州颐和医院、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出资不足,要求原告对郑州颐和医院的找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受案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原告在中信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账号为73×××76的账户存款11500万元。后被告与郑州颐和医院、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撤回了诉讼。郑州颐和医院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为二类事业单位法人,其注册资金也应以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为准,根据郑州颐和医院自2007年至2015年期间的五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均显示开办资金为8880万元。被告仅以郑州颐和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注册资金为15125万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而最终原告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属错误,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5500万元,后原告收取该贷款的账户被冻结,原告在账户冻结期间无法使用账户内的资金,但需依约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七个月的贷款利息2183425元即5500万元×6.9%/365天×210天,结合本案案情,该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6000万元的存款利息19331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用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显示,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司法冻结后,银行应当按期计付利息。故原告的账户在冻结期间,6000万元的存款利息并未减少,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3.5万元,原告申请更换保全物,但未得到法院的准许,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该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经济损失2183425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3元,减半收取20006.5元,由原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负担9484.5元,由被告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22元。上诉人热力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国药控股错误财产保全行为给热力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国药控股申请冻结热力总公司账户存款11500万元长达七个月。该笔资金作为企业的正常流动资金,因为被申请的错误保全行为不能正常进入企业资金周转,热力总公司所遭受的贷款利息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其中5500万元的贷款利息,却以6000万元存款在冻结期间银行照常支付活期存款利息为由对于该笔款项的贷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国药控股错误保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侵害了热力总公司11500万元银行存款的合法权利。无论这11000万元存款的来源如何,都应当按照热力总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来承担赔偿责任。5500万元的银行贷款被冻结致使热力总公司遭受了融资的利息损失被法院支持,6000万元的银行存款作为企业的流动资金不能正常进入企业周转所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同样也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企业的流动资金不是为了存在银行获取微薄的活期存款利息的,而是为了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流动并支付的,不能流动和支付的情况下,企业就只能通过其他渠道融资来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因此,资金冻结期间银行支付的活期存款利息是远远不能弥补热力总公司不能动用该笔款项所遭受的损失的。而对于错误保全当事人银行存款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无论是在学理界还是司法实践中,皆主张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损失,这种观点是被普遍支持和运用的,热力总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也同样向法庭提交了此类案例判决。所以,对于被冻结的6000万元存款的贷款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热力总公司支出的3.5万元评估费用,是因国药控股的错误保全行为所致,因此国药控股应当为其侵权行为给热力总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国药控股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为国药控股要求热力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最终热力总公司未承担民事责任,国药控股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属错误,国药控股应当依法赔偿国药控股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该部分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为国药控股仅以郑州颐和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注册资金为215125万元,要求热力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与本案事实不符。热力公司之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因热力公司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二是热力公司作为股东,在开办颐和医院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致使颐和医院的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影响了其对外偿债能力。3、原审判决认为郑州颐和医院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为二类事业单位法人,其注册资金也应以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为准。根据郑州颐和医院自2007年至2015年期间的五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均显示开办资金为8880万元,该部分内容亦与本案事实不符。4、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账户冻结期间无法使用账户内的资金,但需依约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七个月的贷款利息2183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该损失数额的计算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热力总公司5500万元的贷款在账户冻结期间,客观上也产生了一定的存款利息。因此,即使上述贷款利息2183425元损失存在,也应扣除该笔贷款在冻结期间所产生的存款利息。热力总公司对上述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国药控股有理由认为热力公司应对颐和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因此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故即使热力总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存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也应免除国药控股的赔偿责任。热力总公司对上述损失的扩大存在明显过错。在法院查封热力总公司银行账户后,热力公司曾提出变更保全措施的申请并获得了受审法院的支持。但因其选择的保全替代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受审法院的要求,且始终未正式将相关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提交给受审法院,致使变更保全措施最终未能实现。因此,即使上述损失存在,热力总公司也应对该损失进行合理分担。二、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国药控股的上诉请求予以全部支持。国药控股针对热力总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热力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6000万元的资金成本在融资环节的损失数额。2、热力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6000万元被查封后不能使用,被迫采取替代措施所形成的损失数额。3、热力总公司作为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应该对郑州颐和医院的债务承担责任,国药控股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其损失。热力总公司针对国药控股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国药控股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仅对于国药控股错误财产保全行为给热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国药控股因其与郑州颐和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热力公司财产没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属于明显的保全申请错误。国药控股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热力公司出资不实,其仅仅以一份登记错误的颐和医院执业许可证来认定热力公司出资不实,明显证据不充分。2、热力公司作为颐和医院的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在此情况下,热力公司对于颐和医院与国药控股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国药控股没有任何理由因为其与颐和医院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对已经出资到位的股东热力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其保全行为确属错误。3、国药控股要求热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财产保全属保全错误。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颐和医院是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颐和医院的对外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热力公司作为颐和医院的股东,在颐和医院正常存续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股东应当对出资开办的事业单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国药控股并未尽到基本审慎义务。国药控股在申请财产保全的时候未进行过最基本的调查和判断就申请财产保全,如果国药控股稍做调查,就不难发现执业许可证上的登记错误,因此,其申请财产保全是盲目的和草率的,也是不负责任的侵权行为。国药控股申请财产保全时,要对保全是否合法进行论证和判断,甚至要对诉讼结果进行预判,慎重决定有无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否则,就应当因为其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对自己的错误保全行为付出代价。综上所述,国药控股对热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国药控股申请财产保全属错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国药控股提出的5500万元贷款利息损失应扣除存款利息的上诉,热力公司被冻结的5500万元贷款的利息损失是因国药控股的错误保全行为而直接产生的,而且这部分损失是真实存在且已经实际发生了的,国药控股于法于理都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5500万元贷款在冻结期间所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是该笔贷款的法定孳息,是当然的被该笔贷款的权利人热力公司享有的。因此,国药控股要求对该部分活期存款利息进行扣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单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也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且在开庭前,法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询问有无异议,国药控股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热力总公司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中信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015信银行豫贷字第125002号)2、单位借款凭证两份。3、热力总公司记账凭证一份。三份证据证明因为国药控股的错误查封行为,致使热力总公司因无法正常使用被查封款项而向银行借款,造成贷款利息损失的事实。国药控股针对热力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有异议。热力总公司提供的单位借款凭证只能证明借款事实,但与国药控股没有关系,并非因国药控股而产生。因此国药控股不应对此予以赔偿。且这几份证据一审未提交,不是新证据。国药控股提交以下三份证据:提交河南省卫生网发布两张照片一份,证明:河南省卫生厅于2014年5月31日正式撤销,由新组建的河南省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行使其原有职能。热力总公司提交的变更注册资金的医疗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河南省卫生厅已经撤销的公章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热力总公司针对国药控股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仅仅是网上打印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河南省卫生厅为了上下保持一致性所以加盖了公章。经庭审质证,热力总公司与国药控股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新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证据均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否正确,需以生效判决确定被申请财产保全人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依据。没有生效判决确定热力总公司应当在涉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国药控股在明知存在财产保全纠纷可能的情况下,未对财产保全事宜作出妥善处理就撤回涉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致使该财产保全行为缺乏法律评价,国药控股对热力总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其应当对因财产保全给热力总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5500万元贷款在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是其法定孳息,并不是该笔贷款生产经营产生的收益,热力总公司贷款目的是生产经营而非收取法定孳息,一审按照热力总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关于热力总公司上诉称的6000万元存款被冻结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主张,因热力总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存款被冻结后造成的直接损失,热力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3.5万元的评估费用,该笔费用并不是保全行为引起的必然支出,故该笔费用不应由国药控股赔偿。综上,热力总公司与国药控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0013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负担14407元,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6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明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