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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袁志华与陈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华,陈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687号原告袁志华。委托代理人林春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亮。原告袁志华与被告陈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94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偿还本金14000元。2015年4月6日双方书面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剩余本金80000元,如不能按时偿还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锦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志华与被告陈锦亮是亲戚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4000元,于同日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就尚未偿还的本金80000元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须在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本金80000元,如逾期,被告必须每天向原告支付还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借款期限届满,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志华与被告陈锦亮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陈锦亮一直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违约金应视为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诉请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锦亮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亮偿还原告袁志华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本案受理费2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被告陈锦亮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倾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