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邵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2015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邵某以其是吴堡县鸿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有能力不用参加考试就能办理B2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牛某、高某、赵某乙三人人民币共计42000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牛某、高某的陈述、证人米某、赵某甲的证言、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家属退还被害人赵某乙、牛某、高某人民币42000元,三被害人对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该事实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并积退还赃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