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徐州丞建商贸有限公司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丞建商贸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63号原告徐州丞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继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侍春,1975年12月23日,汉族。被告王伟,1981年1月23日,汉族。原告徐州丞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丞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侍春;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丞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侍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丞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因被告欠原告款项,其于2009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货款是交付给被告王伟个人,与被告王伟所在的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910元,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与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该单位业务员,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笔欠款不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伟个人欠原告款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其个人欠款。被告王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依职权向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该公司法务人员认可被告王伟曾在其公司担任业务员,现已离职,公司有明文规定严禁业务员直接收取代理商的货款,对于被告王伟收取货款的该笔业务,公司不予认可。目前原告徐州丞建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经没有销售代理关系,在公司账面反映已无往来款项。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王伟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丞建商贸有限公司原为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经销代理商。被告王伟原系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购买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经销的旺旺集团的食品,并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直接支付给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11月前后,被告王伟向原告宣称,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对经销商实行货款返点奖励政策,即公司根据经销商一次性支付预付款的数额不同进行不同档次的返点奖励。为使原告获得最大可能返点奖励,被告王伟直接收取了原告货款45000元,并将此款连同其余两家经销商的货款一并以龙池商贸公司的预付款名义支付给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4日、25日、30日,原告按照被告王伟的安排,至龙池商贸公司仓库拉走了共计价值36368元的货物。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伟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共计预付给被告王伟货款45000元,原告收取货物价值36368元,尚余货款8632元,此外还应给付原告7%的返利3150元,此前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预付款2128元,以上合计欠原告13910元,被告王伟当即退还原告货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余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徐州丞建3910(叁仟玖佰壹拾元),注:(礼包返利公司未到货)”,欠条落款为被告王伟。备注中的礼包返利即指上述7%的返利。后原告多次持上述欠条要求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给付欠款,该公司对欠条及该笔买卖合同不予认可,故原告将被告王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45000元预付款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应认定为原告和被告王伟个人,而非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理由为:一、原告直接将货款交付给被告王伟,而非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伟虽然是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但该公司并没有赋予业务员直接收取货款的权利,该公司规定禁止业务员直接收取经销商货款,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是明知的;二、原告收取的货物是按照被告王伟的安排在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之外的地点,从货物的交付来看,应当认定是由被告王伟在履行合同;三、在出具欠条时,被告王伟退还给原告的10000元货款,是由其本人直接给付,并非由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退还;四、原被告的合谋行为实质是为了更多的获得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的返利,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利益,对于被告王伟的行为,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被告王伟所出具的欠条中,另包含2128元货款,该部分货款系原告在与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过程中所产生,与本次买卖合同无关,该部分货款,被告虽然出具了欠条,但其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无合同上的履行义务,即便其出具欠条具有同意履行的意思,但其后反悔,违约责任仍应由真正的债务人承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王伟承担该笔款项的民事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所诉请的3910元欠款,其中1782元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余2128元货款被告无还款义务,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向合同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丞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82元及利息(以1782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1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徐州丞建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韦 平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娇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