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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余中原、富阳海鑫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余中原,富阳海鑫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余春海,胡云珍,孙利文,韩清,周晓,楼丽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256号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71763H。法定代表人:孙庆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烽、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中原。被告:富阳海鑫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方家井村。法定代表人:余春海。被告:余春海。被告:胡云珍。被告:孙利文。被告:韩清。被告:周晓。被告:楼丽丽。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小贷公司”)诉被告余中原、富阳海鑫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养殖公司”)、余春海、胡云珍、孙利文、韩清、周晓、楼丽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中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12240元(按月利率13.8‰计算);2、被告余中原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1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3、被告余中原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4、被告海鑫养殖公司、余春海、胡云珍、孙利文、韩清、周晓、楼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烽、赵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中原、海鑫养殖公司、余春海、胡云珍、孙利文、韩清、周晓、楼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余中原作为借款人,海鑫养殖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永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向被告余中原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月利率13.8‰,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如被告余中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余春海、胡云珍、孙利文、韩清、周晓、楼丽丽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余中原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届满两年。2015年9月16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余中原交付2000000元借款,被告余中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并支出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与被告余中原、海鑫养殖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余春海、胡云珍、孙利文、韩清、周晓、楼丽丽出具的保证函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余中原作为借款人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其逾期未支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海鑫养殖公司、余春海、胡云珍、孙利文、韩清、周晓、楼丽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永通小贷公司对余中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余中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原告按月利率20‰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告计算有误,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11320元。关于律师费,双方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中原、海鑫养殖公司、余春海、胡云珍、孙利文、韩清、周晓、楼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中原归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111320元;二、被告余中原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余中原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费5000元;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富阳海鑫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余春海、胡云珍、孙利文、韩清、周晓、楼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40元,减半收取11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20元,由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余中原、富阳海鑫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余春海、胡云珍、孙利文、韩清、周晓、楼丽丽负担16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