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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文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张文越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1365号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隆县。法定代表人李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银龙,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张文越,住承德市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文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苏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