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钟守荣与重庆市荣昌区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守荣,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973号原告钟守荣,男,1949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荣德,男,1950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沙坝子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20385108-3。法定代表人刁显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作荣,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钟守荣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田坎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守荣及委托代理人邓荣德,被告长田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作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守荣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8年10月18日,地方国营长田坎煤矿改制成为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先后以转让方式经历了李剑钦、黄忠贵、刁显昌为法定代表人的三届股东,都承诺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现被告违背承诺及相关法律法规,给原告造成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每年每月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至荣昌区社保中心接受为止;2、让原告足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发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不足的医疗门诊费540.30元;3、恢复和补发2013年至2015年的菜篮子费612元;4、原告上访的车旅费、误工费2337元。被告长田坎公司辩称:原告是退休工人,其医疗保险门诊费应由医保基金支付,如医疗保险门诊费有差额,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不同意补发原告的医疗门诊费。其次,被告2013年按照渝人社发[2013]153号文件规定缴纳参保职工月缴费基数,2014年1月1日起,另依据渝人社发[2012]226号文规定“2014年1月1日起,取消缴费”。故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已经移交社保部门,与被告单位无关。第三,原告1994年退休,其现要求恢复补发各种补贴,支付上访车旅费、误工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守荣是原荣昌县地方国营长田坎煤矿职工。1994年8月13日,钟守荣退休。1998年10月,原荣昌县地方国营长田坎煤矿改制为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医保个人账户入账资金少于之前的每月转入资金,同时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未再领取到菜篮子费(粮贴)。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经几次股权转让,现任股东不遵守股权转让协议,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致使原告获得的医疗保险费减少,经常住院报不到账,菜篮子费也被取消,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补足差额部分。原告为此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与其他退休职工到有关单位信访。2016年3月21日,钟守荣以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渝荣劳人仲不字[2016]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钟守荣不予受理。钟守荣不服,以重庆市荣昌区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以笔误将被告名称由重庆市荣昌区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渝荣劳人仲不字[2016]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长田坎公司相关问题座谈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明细及工资总额申报表,钟守荣退休证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每月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至重庆市荣昌区社保中心接受为止。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有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减少部分的诉讼请求。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并不是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支付主体。同时,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减少是否是因被告欠缴或未缴医疗保险费造成,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减少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补发菜篮子费,并赔偿原告上访的车旅费、误工费。原告系退休职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金的标准和发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菜篮子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主体系用人单位。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守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钟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永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太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