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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唐晓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1044号原告唐晓阳,男,1991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晓阳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阳诉称,2015年12月29日18时50分,杜战生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路占稳,沿开元大道由东南左转行驶至开元大桥东头,遇原告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杜战生车前与原告车左前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战生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交警六中队委托对原告车辆进行了车损鉴定。原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事发时原告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被告拒不理赔,原告特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58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系双方事故,原告应当向另一方事故方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在扣除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外,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愿意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参与定损和拆检,我公司核定金额为35000元;3、对于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和范围,对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8时50分,在洛阳市开元大桥东头,杜战生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路占稳,沿开元大道由东南左转行驶至此,遇原告唐晓阳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杜战生车前与原告车左前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杜战生、路占稳受伤的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72015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战生和原告唐晓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路占稳无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唐晓阳车辆在本案涉及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经过现场勘察、市场调查、评定估算,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等规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确认原告唐晓阳车辆的估损总值为51835元。原告唐晓阳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原告唐晓阳所投保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7910.50元。原告唐晓阳支付拖车费500元,并支付汽车维修费51835元。另外原告唐晓阳支付鉴定费1955元、停车费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589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原告唐晓阳为涉案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的估损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并当庭口头提出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申请,本院限期7日内向本院提供出面的鉴定申请,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由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在本案涉及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的评估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唐晓阳车辆损失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造车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也是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及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的估损鉴定和洛阳市林安汽车城正伟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发票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57910.5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51835元及施救、拖车费5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52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唐晓阳要求的1000元交通费,均系出租车票据,且不能证实和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晓阳要求的鉴定费1955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唐晓阳赔偿以上费用后,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给原告唐晓阳车辆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晓阳52935元;二、驳回原告唐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98元,原告唐晓阳承担19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