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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辖终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舜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赵李桥茶厂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赵李桥茶厂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00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赵李桥茶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北省赤壁市赵李桥镇前进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舜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杰路508号。法定代表人李华杰,董事长。上诉人湖北省赵李桥茶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舜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依据的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已失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实体借贷关系中,双方不存在任何约定以及补充协议,且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则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涉讼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可以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浙江舜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北省赵李桥茶厂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