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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古坡村第四村民小组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古坡村第四村民小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古坡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明小群,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显卫,镇长。委托代理人蒋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周玉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古坡村第四村民小组(���下简称古坡村四组)因与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棠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靖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古坡村四组组长明小群于2015年3月27日向甘棠镇政府提交了盖有甘棠镇古坡村四组公章的《请求处理山林纠纷权属的申请》,要求对其个人与甘棠镇龙峰村十一组之间发生争议的长坵头山场的权属作出处理,甘棠镇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分别向古坡村四组明小群、龙峰村十一组姚丙东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案件受理通知书》,后由于案外人龙峰村、龙峰村十一组拒绝参加该权属纠纷调解,明小群的申请未得到处理。古坡村四组以甘棠镇政府未对甘棠镇龙峰村十一组与古坡村四组长丘头山场纠纷及时确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古坡村四组提起诉讼的依据为《请求处理山林纠纷权属的申请》,该申请系古坡村四组组长即古坡村四组诉讼代表人明小群以个人名义向甘棠镇政府提交,而非以古坡村四组的名义提交,且该申请实质上也是申请处理明小群个人与甘棠镇龙峰村十一组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甘棠镇政府在本案中履行法定职责应因古坡村四组的申请而发生,但古坡村四组没有向甘棠镇政府提出申请,故古坡村四组的起诉无具体的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古坡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给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古坡村第四村民小组。上诉人古坡村四组上诉称,因与甘棠镇龙峰村十一组长丘头山林权属纠纷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古坡村四组委托明小群全权代理,配合甘棠镇政府处理纠纷。明小群于2015年3月27日提交《请求处理山林纠纷权属的申请》,古坡村四组在申请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了组上公章,证明是集体与利害关系人同时提出申请。况且,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集体名义提出申请,甘棠镇政府有责任与义务处理纠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求。被上诉人甘棠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古坡村四组在本案起诉前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申请调处山林纠纷,不存在被上诉人甘棠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上诉人古坡村四组主张被上诉人甘棠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本案中,上诉人古坡村四组诉求甘棠镇政府依法处理古坡村四组与甘棠镇龙峰村十一组之间的长丘头山林权属纠纷,上诉人古坡村四组应对其提出确权申请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古坡村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明小群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上诉人甘棠镇政府提交的《请求处理山林纠纷权属的申请》,鉴于该申请不仅是以明小群个人的名义提出,而且申请内容亦是反映该个人与甘棠镇龙峰村十一组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故上诉人古坡村四组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确权申请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古坡村四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古坡村四组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何志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