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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侯燕君诉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燕君,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北京振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6行初18号原告侯燕君,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经纬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田杰,镇长。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振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政府西侧50米。法定代表人柳振清,执行董事。原告侯燕君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房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北房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北房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因北京振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军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但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燕君之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被告北房镇政府副镇长于雪梅作为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于景光、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振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7日,被告北房镇政府在第三人振军公司所建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南的白杨绿庭张贴《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13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原状。2013年8月2日,被告将包括原告侯燕君在内的该区域内的未经规划许可,原告自行建设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北房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强制拆除原告侯燕君房屋的证据:1、北房镇政府《案件协查函》1份。证明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前,对非法建设是否取得行政许可向相关部门发函要求进行协查,经过协查涉案被强拆所有建筑、构筑物均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2、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梨园庄村白杨绿庭种植园业主规划审批情况的函》1份。证明涉案地上一层违法建设一共是1960平方米,包含原告等14人涉案的违法建设面积。3、怀柔区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案件督办单及附件1份。证明怀柔区要求对被告辖区范围内非农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和督办。4、北房镇农业设施出租情况调查表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收到督查函后,责成有关部门对辖区内非农违法设施进行调查,包含本案白杨绿庭项目。5、《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强制拆除通知书(存根)》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在白杨绿庭园区张贴《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已经知晓了行政行为的起始时间;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白杨绿庭发包方发了《强制拆除通知书》。6、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6日就应该知道提起行政诉讼的起始时间。7、《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关于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的函》1份、《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关于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1份。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要求乡镇政府对非农违法建设进行查处。8、光盘1张。证明2013年8月2日对涉案非农设施建设进行拆除的事实及时间。原告在此时就知道了拆除的事实,以及原告已经知道了提起行政诉讼的起始时间。被告北房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证明被告对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可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于法有据。原告侯燕君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白杨绿庭的房屋进行拆除,如逾期不拆除,被告将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针对《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向怀柔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但被告于2013年8月2日清晨,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也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强行拆除,导致原告遭受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强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白杨绿庭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原告侯燕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起诉状及快递邮寄单、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2、《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在强拆原告涉案房屋前,未履行法定程序,通知书中也未交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快递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实施的强拆行为是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其行为违法。4、照片复印件10张、光盘1张。证明2013年8月2日强拆事实的存在及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5、《土地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涉案建筑的所有权,地上建筑物是合法建筑。被告北房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以张贴的形式对当事人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因原告未按期自行拆除,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拆除。原告虽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已于2013年8月6日告知当事人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权,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首先,查处辖区内乡村违法建设是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组织拆除违法建设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被告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程序合法。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将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涉案违法建设拆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振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其自行制作的调查表,且原告否认接受过调查;证据5中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系针对该园区B06作出,《强制拆除通知书》系针对北京白杨绿庭种植园作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内容不完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7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侯燕君与第三人振军公司签订了《土地合同》,振军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河南新房子道西白杨绿庭C11地块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转让给侯燕君使用。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大棚使用面积为14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50平方米(含房屋面积、庭院、大棚面积),土地使用年限为46年。振军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对其使用土地上的物业具有管理权。2012年6月,被告北房镇政府接到怀柔区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案件督办单,遂展开辖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2013年7月27日被告在白杨绿庭公共场所张贴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涉案当事人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位于梨园庄农业园区的违法建设自行拆除。2013年8月2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白杨绿庭中未经规划许可,原告自行建设的建筑物予以拆除。2016年1月8日,原告侯燕君将被告北房镇政府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北房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房镇政府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北房镇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过程中,应履行调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催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程序,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本案中,北房镇政府仅于2013年7月27日在白杨绿庭公共场所张贴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便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使用地块上的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前履行了全部法定程序,故被告北房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因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故本案应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的诉讼,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超出起诉期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强制拆除原告侯燕君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河南新房子道西白杨绿庭C11地块所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雨审 判 员  董爱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