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2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红生与吴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775号原告陈红生,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张云波,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山,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胡义乐(系被告妻子)。原告陈红生诉被告吴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宝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被告吴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生诉称,我是经营农药、化肥、土产日杂的个体户,被告吴金山于2015年5月1日在我处购买化肥,未付款,其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形成欠款9600,已经给付800元,尚欠88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吴金山均已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金山给付欠款及利息共计10208元(利息8800元×2%×8个月=1408元,本息合计10208元)。被告吴金山辩称,不同意偿还欠款,应该由原告包产,我就偿还欠款,因为原告没告诉我们化肥怎么使用,我们不识字,每年能产90000多斤,那年才产63000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应该偿还购买化肥的欠款;2、原告卖的化肥是否应该有告知使用方法的义务。原告陈红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吴金山于2015年5月1日为原告陈红生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5年5月1日,人民币玖仟陆佰整,¥9600.00元-800元五袋肥,上款系丰田一号20袋×80=1600元中化肥50袋×160=8000元此款从5月1日按1.5%利息计算借款合同:此款截止2015年11月15日全部还清,若到期无力偿还,付违约金壹仟元整¥1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利率计息,此款也可由一套四轮车加20只大羊物品抵押拍卖,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如双方出现异议,由大石寨人民法院裁判,担保人霍永顺,借款人吴金山),证明被告吴金山欠原告陈红生化肥款8800元的事实;2、所销售的化肥包装袋中附带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一份,证明所售商品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金山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原告陈红生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确认有效。被告吴金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红生系经营农药、化肥、土产日杂的个体户,被告吴金山于2015年5月1日在原告陈红生处购买化肥,未付款,其给原告陈红生出具了借据一枚,形成欠款9600,已经给付800元,尚欠88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1月15日,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欠款到期后,原告陈红生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吴金山以原告陈红生在销售时未告知化肥使用方法造成减产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陈红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金山给付欠款及利息共计10208元(2015年5月1日,欠款8800元,利息8800元×2%×8个月=1408元,本息合计10208元)。本院认为,被告吴金山与原告陈红生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金山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陈红生所销售的化肥有使用说明,其没有告知使用方法的义务,所以被告吴金山主张原告陈红生在出售化肥时未告知使用方法造成自己减产而不予给付化肥款的辩解不成立,本院对被告吴金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红生主张被告吴金山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率超出了约定的1.5%,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生化肥款本金8800元,同时支付8800元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月利率1.5%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宝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守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