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任志华与陈玉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华,陈玉清,叶莲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964号原告:任志华,男,1973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海棠苑。委托代理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玉清,男,1970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永庆家园。被告:叶莲侠,女,1974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永庆家园。原告任志华诉被告陈玉清、叶莲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宁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清、叶莲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华诉称:我和被告陈玉清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05年10月28日,被告陈玉清向我借款1.1万元。2005年11月1日向我借款1万元,给我出具借条两张,口头承诺及时偿还。经我催要,至今未还。被告陈玉清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莲侠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1万元,支付利息15977元(自2005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5日21000元×3804天×6.0‰),共计36977元。原告提交证据有:1、借条2张,以证实被告陈玉清2005年10月28日借款1.1万元,2005年11月1日借款1万元。2、常住人口信息两份,以证实被告陈玉清、叶莲侠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玉清、叶莲侠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与其本人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志华与被告陈玉清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玉清与被告叶莲侠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28日,被告陈玉清向原告借款1.1万元,出具借条一张。2005年11月1日,被告陈玉清向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清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陈玉清应及时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玉清、叶莲侠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玉清所负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清、叶莲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清、叶莲侠返还原告任志华借款2.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原告任志华负担156元,被告陈玉清、叶莲侠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蒋宁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 翔(2016)宁038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