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路建慧、张昕然等与肖明亮、天津亿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建慧,张昕然,邢维敏,肖明亮,天津亿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265号原告路建慧。原告张昕然。委托代理人路建慧。原告邢维敏。委托代理人路建慧。被告肖明亮。被告天津亿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焦炭货场T416。法定代表人肖明亮,总经理。原告路建慧、张昕然、邢维敏与被告肖明亮、天津亿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慧并作为原告张昕然、邢维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明亮并作为被告亿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肖明亮因经营需要向张迅借款480万元,2013年1月30日、2月1日,张迅分别委托案外人王×、张××将借款汇至被告肖明亮指定亿水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明亮并未依约偿还。2014年9月26日,张迅去世,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肖明亮还款,但被告肖明亮始终推诿,故诉请判令:1、被告肖明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0万元及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230万元;2、被告亿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30日借款书,证明被告亿水公司因经营需要提出借款240万元,被告肖明亮承诺为借款提供无限责任担保,同时承诺按日息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证据2、2013年3月7日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亿水公司因经营需要提出借款250万元,被告肖明亮承诺为借款提供无限责任担保,同时承诺按日息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证据3、王×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张迅找王×借款24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肖明亮,现张迅已还清借款;证据4、张迅还款给王×的还款凭证,证明张迅已经向王×偿还了借款;证据5、出庭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6、张××、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迅找张××借款,张××委托他公司会计郑×通过网银分三笔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肖明亮,现张迅已还清借款;证据7、张迅还给张××款项的凭证,证明张迅已经向张××偿还了借款;证据8、录音记录,路建慧与被告肖明亮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证据9、借条,证明被告肖明亮向张迅出具借条确认向张迅借款480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2日止没有归还,期间张迅为被告肖明亮借款支付利息230万,被告肖明亮保证2014年12月之前本息全部归还。被告肖明亮辩称,首先,对张迅去世表示哀悼。在此之前,双方是非常好的朋友;其次,借款本金480万元没有异议,该笔款系亿水公司经营需要借款,而且款项也打给了亿水公司,肖明亮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明亮未提交证据。被告亿水公司辩称,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双方借款时并未提及支付利息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亿水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肖明亮、亿水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张迅与被告肖明亮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被告肖明亮因亿水公司经营需要找张迅协助筹措借款480万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肖明亮以亿水公司名义出具借款人名称空白的借款书以便张迅筹措借款,该借款书写明:今由我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向(空白)借款240万元,并于2013年2月8日以前归还,为此我公司承诺支付资金占用费,日息千分之三。为此笔借款我将以亿水公司的股权及我本人肖明亮提供无限责任担保。2013年1月30日,张迅从案外人张××处借款240万元,并汇入亿水公司银行账户内。2013年2月1日,张迅从案外人王×处借款240万元,并汇入亿水公司银行账户内。2013年3月7日,被告肖明亮又以亿水公司名义出具借款人名称空白的借款协议,写明今我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向(空白)借款250万元等。2013年3月14日,张迅向案外人王×归还了借款240万元。2013年3月20日,张迅向案外人张××还款100万元,3月21日还款20万元,5月23日还款45万元,5月27日还款15万元,6月27日还款30万元,6月28日还款30万元,共计240万元。2014年6月2日,被告肖明亮以个人名义向张迅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我肖明亮2013年1月末向张迅借款480万元,截止2014年6月2号止没有归还,其间张迅为我借款支付利息230万元。我保证在2014年12月份之前将本息全部归还。2014年9月26日,张迅因脑梗死亡。原告路建慧系其妻子,原告张昕然系其女儿,原告邢维敏系其母亲,张迅之父张文致于1995年3月20日因病死亡。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客户回单、死亡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人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张迅将480万元交付被告肖明亮,并由被告肖明亮出具借条确认,应认定被告肖明亮向张迅借款48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肖明亮虽辩称该480万元系亿水公司借款并由亿水公司实际使用,但被告肖明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果其事后翻悔,应当索要回该借条或者要求与张迅重新签署新的协议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被告肖明亮并未提供曾向张迅索回或要求重新出具借条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肖明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路建慧、张昕然、邢维敏均系张迅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肖明亮应当将欠付张迅的借款偿还给该三人。其次,关于亿水公司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借款已汇入亿水公司账户,亿水公司亦认可该笔借款用于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亿水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被告肖明亮出具的借条中写明截至2014年6月2日的利息为230万元,未对利率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明亮向原告路建慧、张昕然、邢维敏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二、被告肖明亮向原告路建慧、张昕然、邢维敏偿还利息(以借款本金2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2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天津亿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750元,原告负担398.5元,二被告负担30351.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