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舟、谭秋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舟,谭秋苹,王荣根,周鹏,叶晓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49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106号新城花园(三丰安置A区)30幢110-111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斌,该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舟。被告谭秋苹,女,1979年4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忠诚村段*组**号。被告王荣根。被告周鹏。被告叶晓健。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贷款公司)诉被告王舟、谭秋苹、王荣根、叶晓健、周鹏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舟、谭秋苹下落不明,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宏斌、人民陪审员于祥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斌、滕天宇、被告叶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舟、谭秋苹、王荣根、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江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每月的20日结算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加付30%的利息,同日,被告谭秋苹、王荣根、叶晓健、周鹏自愿为被告王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舟出借了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万元,利息也于2015年11月20日停止支付,其余被告亦未向法院履行担保还款的义务。被告王舟与被告谭秋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舟、谭秋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7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时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28439元);2、被告王荣根、叶晓健、周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约定的年利率为14.4%,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王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年率加付30%的利息。2、《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秋苹、王荣根、周鹏、叶晓健自愿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出借15万,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等事实。被告王舟、谭秋苹、周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晓健辩称:被告叶晓健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告王舟后,被告王舟请求为其贷款进行担保,担保完成,款项贷出后,被告王舟转给了案外人张鹏飞5万元,张鹏飞又转给了被告叶晓健2万元,该2万元算被告王舟出借给被告叶晓健。之后,我曾分五次为被告王舟向原告偿还了9500元,被告周鹏我了解曾为被告王舟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被告叶晓健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年利率为14.4%,按约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王舟未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被告王舟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王舟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谭秋苹、王荣根、叶晓健、周鹏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被告王秋苹、王荣根、周鹏、叶晓健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舟出借15万元,月利率为12‰(年利率14.4%/12月),还款方式为按期欢喜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万元,利息也于2015年11月20日停止支付,其余被告亦未向法院履行担保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舟、谭秋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7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时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28439元);2、被告王荣根、叶晓健、周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要求被告王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7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时止);2、被告谭秋苹、王荣根、叶晓健、周鹏对被告王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滨江贷款公司向被告王舟出借15万元,被告叶晓健虽辩称其曾代被告王舟向原告偿还9500元及被告周鹏曾向原告偿还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支持,因原告只认可被告叶晓健与被告周鹏共向原告偿还12000元,结合原告的自认和被告叶晓健的抗辩意见,被告王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年利息为14.4%,按月计息,如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且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30%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舟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但被告王舟自2014年11月20日至即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且未获展期,应按合同约定加付30%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舟承担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合同约定的2015年1月27日以及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7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时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部分,原告当庭变更只要求被告谭秋苹承担担保责任,不再主张由被告谭秋苹与被告王舟承担夫妻共同清偿责任,于法不悖,并未加重被告谭秋苹相应的责任,且于合同目的相符,应予支持。因其余被告自愿为被告王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本案处于担保责任期间内,故被告谭秋苹、王荣根、叶晓健、周鹏应当对被告王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王舟、谭秋苹、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江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7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时止);二、被告谭秋苹、王荣根、叶晓健、周鹏对被告王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630元,由被告王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王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汤书忠在给付原告兴业合作社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江龙人民陪审员 袁宏斌人民陪审员 于祥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