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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7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住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5月1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6日因吸毒被捉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4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龚安,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龚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号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谭某某、窦某某、邓某、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凌晨零时许,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该房屋内将李某某等人抓获,周与新逃离现场。经对李某某、张某甲、谭某某、窦某某、邓某等五人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租赁的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及扣押该房屋钥匙的清单、钥匙照片复印件、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谭某某、窦某某、邓某、张某乙的证言,李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液检测照片,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在其租赁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未提供吸食的毒品,自愿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