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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柏玉与被告雷建国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柏玉,雷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521号原告雷柏玉,男,1965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建国,男,1968年4月出生。系原告之胞弟。原告雷柏玉与被告雷建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雷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被告雷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柏玉诉称,2016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在原告的住宅殴打原告,并毁坏原告家的不锈钢大门和门锁。被告打伤原告的右侧额部,造成原告脑震荡、额部软组织挫裂伤而住院治疗10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7元、误工费2,072元(30天25,212元÷365天)、护理费1,110元(10天40,520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鉴定费500元、照相费60元,合计人民币10,369元。原告雷柏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田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0047284769)一份、《新田县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核查清单(汇总型)》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807.14元的事实;3、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鉴字第37号)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的事实;4、《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05232705)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500元的事实;5、新田县大众数码打印中心《收据》(№0000585)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照相费人民币60元的事实。被告雷建国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打伤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建国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手机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没有打伤原告,而是原告打伤了被告的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因证据1《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为“雷柏玉与其四弟雷建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打架”,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拟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拟证明对象。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雷建国系原告雷柏玉之胞弟。2016年2月7日18时许,原、被告在原告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打架。后被告之妻子因故用砖头将原告右侧额部砸伤。因公安机关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原告遂以雷建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雷柏玉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双方均认可是他人对原告身体健康进行了侵害。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照相费合计人民币10,369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柏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雷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梅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