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中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谭小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谭小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中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王路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红冬,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小华,男,汉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昆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小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与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2015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以及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三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与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在其与原告的工作年限上累计计算。2015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系市场营销岗位;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未完成甲方销售任务或工作不达标,甲方可调整乙方工作岗位或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3日,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被告谭小华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因被告违反了恒泉司管字[2015]第187号:关于矿泉水集团7月份销售重大考核的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恒泉司管字[2015]第187号文件第五条内容为:“五、给予当月分销完成率在本省公司排名后2%的业务人员原则上劝退处分,淘汰人数按照四舍五入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将该文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公示,并告知被告谭小华。被告谭小华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71.8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原告深圳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谭小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71.80元(3967.95元/月×2个月×2倍)。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谭小华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67.95元。原审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正式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为止。被告自2015年9月销售业绩不达标,9月整体销售了28.9箱,折合销售额1105.92元,为公司创造利润221.184元,其基本不能满足原告对业务员的要求。依据原告制度恒泉渝司管字[2015]第187号文,从2015年7月起,为了抓销售、创收益,决定给原告公司销售排名倒数的相关人员严肃处分,根据考核对每月销售完成率在本省排名后2%的销售员予以劝退处理。被告在2015年9月的业绩考核中,排名重庆分公司倒数第一,故原告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予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认为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原审被告谭小华辨称,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均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被告9月份的销售业绩未达标有异议。第一,原告的该项制度并没有按照工会的要求和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公示,原告凭借该项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经济补偿金15871.8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应由原告举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可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13日单方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9月的销售业绩不达标违反了原告制定的恒泉司管字[2015]第187号文件,即“末位淘汰”制度,该制度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即使原告以此理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末位淘汰”的实质为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但由于原告对业绩考核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告知被告,并进行了符合相关规定的公示。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该考核结果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而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前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被告谭小华考核不达标,也应该视为没有工作能力胜任该工作岗位,原告应该安排被告进行相应的培训或者转岗,但是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为被告安排过培训或者转岗,故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工龄二十个月,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967.9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5871.80元(3967.95元/月×2个月×2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深圳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谭小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871.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谭小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劳动者未完成用人单位销售任务或工作不达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约定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无效。因此上诉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代理审判员 胡相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