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金凤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东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17时20分许,醉酒驾驶辽N77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票市东台吉路段,与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员汤某某)相撞,致李某某重伤、汤某某轻伤。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北票市交警大队认定金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金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汤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000元(均已过付),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违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佟凤云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