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宗刚与李胜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刚,李胜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1915号原告宗刚,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智,男,199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宗刚与被告李胜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刚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胜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至2014年11月6日一次性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后来电话都无法接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胜智归还原告宗刚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胜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胜智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宗刚借款人民币8万元。当日,被告李胜智向原告宗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宗刚人民币八万元整(捌万元)(80000),以现金方式交付,于2014年11月6日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李胜智未归还原告宗刚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宗刚提供的被告李胜智出具的借条一份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宗刚持有被告李胜智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胜智未按借条约定的日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该按照年利率6%支付,故原告诉请的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胜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宗刚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已减半),由原告宗刚负担50元,被告李胜智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