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何万兵与阳新县气象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万兵,阳新县气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万兵,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阳新县气象局干部,住阳新县兴国镇校场巷56号4室,公民身份号码为420222195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气象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校场巷56号。法定代表人邓豫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先明,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万兵因与被上诉人阳新县气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6月,何万兵调往阳新县气象局工作。2003年阳新县气象局根据国家事业单位实行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与何万兵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湖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阳新县气象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何万兵进行管理;保护何万兵的合法权益,按有关规定支付何万兵工作报酬及各种社会保险;根据何万兵的岗位及工作要求,为其提供符合要求的工作条件;何万兵按规定领取工作报酬,参加社会保险,按国家和单位规定享受福利待遇;何万兵服从单位的组织管理,完成岗位工作任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阳新县气象局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何万兵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阳新县气象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单位工资分配方案按月核发工资。2005年,黄石市气象局以黄气人函(2005)18号文,决定保留何万兵原职级(正科级)待遇。2007年3月,阳新县气象局颁布执行《双向选择优化组合实施方案》。该方案的主要内容为:机构岗位设置为办公室、气象台、防雷中心;优化组合适用对象为除局领导班子外的全体工作人员;程序和方法为个人报名三个岗位负责人推选产生,产生后的负责人选定本机构工作人员,落岗人员不享受绩效工资等。同年3月19日,何万兵拟报阳新县气象局办公室负责人岗位,并填报了个人择岗意向表。后根据实施方案进行双向选择,曹茂洪被推选为办公室主任,何万兵落选且无其他岗位选用。同年4月2日,阳新县气象局下发《关于2007年我局实施双向选择优化组合改革结果的通知》,确定何万兵为落岗人员。何万兵当庭自认其落岗后直至2014年6月30日退休时,阳新县气象局未给其安排办公场所,也未从事相关的具体工作。另认定:2008年至2014年度,阳新县气象局对何万兵每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何万兵于2008年7月被聘为七级管理人员岗位。2008年至2014年何万兵退休时,阳新县气象局按月向何万兵支付了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津贴、电话费,并支付了何万兵生活补贴、煤气补贴、降温费、取暖费及节假日的补助,年终未向其发放职务工资和绩效工资。为此,何万兵于2015年5月25日向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阳劳裁字(2015)第0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何万兵属于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的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何万兵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阳新县气象局补发其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拖欠其的绩效工资及职务补贴95910元。在庭审过程中,何万兵又以其工资与同级别人员李祥福存在巨大差额为由,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阳新县气象局补发其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退休时的补贴金50652元。原审法院认为:阳新县气象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实行“双向选择、优化组合”措施是为了调动干部职工积极性,适应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何万兵参加“双向选择”活动,并报名参选阳新县气象局办公室负责人岗位,即说明双方对该“双向选择、优化组合”事宜已经协商一致,亦应为合同一部分。何万兵落岗后,阳新县气象局一直按何万兵单位核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绩效考核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职工的工作业绩而增发的奖励性工资,只有职工的业绩达到用人单位设定的标准,才能获得该项奖励。本案中,何万兵经“双向选择”,落选中层负责人职位,且没有被其他中选中层负责人选聘,成为落岗人员,且其当庭自认阳新县气象局自其落岗后至退休时,未给其安排办公室,亦未安排具体工作,并无工作业绩,故对何万兵要求阳新县气象局给其补发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何万兵提出阳新县气象局对其核定工资中的补贴金与同级别人员有巨大差额,因此要求补发2013年6月至其2014年6月退休时的补贴金5065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阳新县气象局与何万兵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阳新县气象局根据何万兵完成的工作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单位完成规定的工作,按本单位工资分配方案按月核发工资,阳新县气象局按合同约定核发何万兵工资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对阳新县气象局提出其已足额发放了何万兵工资,何万兵在阳新县气象局未担任职务,不存在发放职务补贴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万兵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何万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在退休前是阳新县气象局在编在岗职工,其与阳新县气象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08年7月黄石市气象局聘任其为七级管理岗位工作及2014年准予其退休的文件中载有“免去何万兵七级管理岗位职员职务”、2008年至2014年其每年考核均为合格的证据均可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却以2007年其在“双向选择”中落岗及阳新县气象局提供的2008年7个多月的考勤表即认定其从2005年11月免去副局长职务至2014年退休时止未到阳新县气象局上班,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3、阳新县气象局2007年实施的《双向选择优化组合实施方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具有效力,阳新县气象局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安排工作岗位。即使该方案有效,2008年其被聘为七级管理岗位,属重新上岗,也应支付其相应的绩效工资及职务工资。此外,其一直向阳新县气象局要求给其安排工作,但该局一直未安排。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改判由阳新县气象局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绩效考核工资136056元、职务补贴8000元、其他补贴15712元及补缴住房公积金25800元,合计185568元。阳新县气象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5年何万兵被免职后仅保留了正科级待遇,再未任领导职务,不应享受职务补贴。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部分考勤记录与何万兵的陈述相符,能够证明何万兵长期未上班的事实。聘任七级管理岗的文件及2008年以来的年度考核表是为了给何万兵进行套改工资,不能作为其在岗的证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其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利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2007年其实施的《双向选择优化组合实施方案》,即是根据其单位的实际经营情况,经相关程序后执行的,且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亦应视为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3、何万兵在上诉中各项请求的金额均有增加,属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部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万兵提出阳新县气象局应支付其自2008年1月起至2014年6月退休时止的绩效工资、职务补贴及其它补贴,但并未提供其绩效考核评分及任何职务的证据予以证明,黄石市气象局关于何万兵同志免职退休通知仅能证明何万兵在退休前享受七级管理岗位职员待遇并不能证明其具体的职务及是否在岗,而阳新县气象局提供的《双向选择优化组合实施方案》、情况说明及阳新县气象局机关工作人员考勤登记表证明2007年之后阳新县气象局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如何发放绩效考核工资进行了规定及何万兵在2008年后并未上班的事实,结合何万兵自述其在2008年后要求阳新县气象局给其安排工作而该局未给其安排工作的陈述,亦可证实何万兵一直未上班的事实。阳新县气象局在何万兵没有上班的情况下,仍然按照何万兵的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没有侵犯何万兵的权益。至于阳新县气象局2007年实施的《双向选择优化组合实施方案》已经本院(2011)黄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效力,何万兵再次提出该方案违法于法无据。故何万兵要求支付绩效考核工资136056元、职务补贴8000元、其他补贴1571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住房公积金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万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青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