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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宝玉晶与呼伦套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玉晶,佟胡伦套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880号原告宝玉晶,住址科右中旗。被告佟胡伦套高,住址科右中旗。原告宝玉晶诉被告佟胡伦套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玉晶及被告佟胡伦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毕力格从我处购买2.4万元的尿素,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清,由被告提供担保,到期后毕力格未能偿还,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欠款担保事实存在,欠款人是毕力格,我无钱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下证据:2015年5月25日24000元借据一枚,证明还款日期2015年12月20日,借款人毕力格,担保人被告佟胡伦套高。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毕力格从原告处购买24000元的尿素,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清,由被告佟胡伦套高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毕力格之间赊欠24000元尿素,由被告佟胡伦套高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胡伦套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宝玉晶欠款24000元。二、被告佟胡伦套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宝玉晶欠款24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佟胡伦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芝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