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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晓报与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报,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何茂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7行初85号原告何晓报。委托代理人邓胜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聂元科,县长。委托代理人李金为,定陶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蕊,定陶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何茂友,农民。原告何晓报诉被告定陶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晓报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锋、邓胜利,被告定陶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为、肖蕊,第三人何茂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报诉称:原告1989年合法拥有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1992年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丈量颁证,并且原告1991年在此地块上建房居住至今,一直平安无事。2016年第三人起诉原告,原告才得知第三人手中持有(2004)定集字第0703423号土地使用证。被告重复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2004)定集字第0703423号土地使用证。被告定陶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定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四邻分别是东何鲁氏,西罗士勤,南何茂友,北空地。原告和涉案土地并不存在相邻关系,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因此,何晓报不具备提起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何茂友述称:第三人原有老宅基一处,有宅基使用证。2004年7月份,原定陶县人民政府又重新颁发了(2004)定集字第0703423号土地使用证。由于社会遗留的冤假错案,何晓报一直占有该宅基。1979年定陶县革命委员会出具纠字(1979)401号纠正错划成分决定书,纠正了第三人家庭的成分问题,按中农成分对待,宅基地及宅基地上附属物归第三人所有。1996年6月份,原告趁第三人不在家中,强行占有了第三人的宅基、房产等财产,第三人回到家中多次向原告提出返还,但原告置之不理。后第三人又经省、市、县政府多次催要无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4)32号文件《转发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通知》和中办发(1986)6号文件均载明个人财产不受侵犯。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晓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3份证据。1、2016年3月18日定陶县陈集法庭庭审笔录一份,笔录第七页第十五行用于证明原告起诉的土地与被告办证的土地是同一宗土地。2、何晓报土地登记档案一份,用于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已经在1992年确权给原告。原告的1992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丢失后未补办。3、何晓报母亲何鲁氏的土地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何鲁氏的西邻就是何晓报,何晓报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定陶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本案土地行政登记的证据。第三人何茂友提供3份证据。1、纠字[1979]401号定陶县革命委员会纠正错划成份决定书,用于证明何芳林(何茂友祖父)被错划为地主已经纠正。2、定陶县保宁乡何庄村民委员会1997年3月19日证明,用于证明该房子是第三人何茂友的,原告何晓报拒不退还。3、1952年11月24日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已记入庭审笔录。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一号证据系庭审笔录,第三人认可其与原告诉争土地与第三人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是同一地块,对于原告基于一号证据提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号证据加盖有定陶县国土资源局公章,证据来源合法,虽被告否认该地籍档案与本案诉争宅基有关,但该地籍档案东邻与诉争宅基东邻均为何鲁氏,被告未举证排除二号证据地籍档案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指向同一地块的可能性,对原告二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原告三号证据,因是复印件且证据形式不完整,不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第三人的一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第三人祖父的成分曾被错划为地主,已经得到纠正,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号证据出具人未签字,形式要件不完备,且非生效行政处理决定或司法裁判文书,对第三人基于此的证据主张不予支持。三号证据系复印件,并且1952年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证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定陶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何茂友颁发定集用(2004)字第07034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6年8月,第三人何茂友对本案原告何晓报提起民事诉讼。何晓报于2016年4月5日对被告原定陶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何茂友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涉案宅基原由第三人何茂友的大伯何某某所使用,何某某已去世。何晓报主张其是从何某某处购买涉案房屋及宅基,但在本案中未举出相关证据。何茂友主张因其为大伯办理后事,宅院与房屋归其所有,但在本案中亦未举出其大伯将宅院处分给其的证据。何晓报占用涉案宅基时间早于定陶县人民政府向何茂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又查明,诉讼期间,定陶县撤县设区,定陶县人民政府更名为定陶区人民政府。本院认为:一、定陶区人民政府(原定陶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庭审中亦认可本案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是其作出,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诉条件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诉争宅基地与涉案土地行政登记项下宅基是同一地块,而原告何晓报在第三人申办涉案集体土地行政登记之前就已经占有涉案宅基且现在仍实际使用。本案中原告所举的二号证据地籍档案复印件上载明土地使用者是何晓报,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籍档案指向案外的其他地块,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而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审查原告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举出证明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合法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而第三人何茂友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撤销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仍应依法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定陶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何茂友颁发定集用(2004)字第07034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定陶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人民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