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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谢谁武与贺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谁武,贺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谢谁武,男,生于1963年8月8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邓丽(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女,生于1969年8月5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被告贺洪伟,男,生于1961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委托代理人谢凤英(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女,生于1964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告谢谁武与被告贺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谁武的委托代理人邓丽、被告贺洪伟的委托代理人谢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谁武诉称,原告主要从事建筑木材生意,被告系原告客户。截止2013年9月29日止,被告欠原告木方、木板材货款共计23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木方垫支费用120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款已于2015年2月前付清(2014年6月24日收到被告之女贺岚代父支付的款项70000元,2015年2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50000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完所有款项,若未付清,按未付款的10%计算利息。上述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贺洪伟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谢谁武的货款23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被告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月“木方壹百伍拾方每方肆拾元”支付垫支费用。被告贺洪伟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原告700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欠垫支费用的欠条一张,因原告起诉状上自认已经还清,所以垫支费用不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欠货款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1、红木板欠代付叁万元(以三方(千山木业)账单为准).2、本方欠款约贰拾万元正。(以送货单为准).以上今欠到谢谁武木方、木板材料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小写230000.00元)”欠条人:贺洪伟2013.9.29”,因此,被告应承担的给付金额为送货单总共的金额159734元减去已偿还的120000元剩余39734元。对于欠款利息的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今借谢谁武借款作如下还款第一次还款时间为:于11月5日还款壹拾贰万元.于12月10还壹拾万元.于元月三十日还完余款。如未按时支付.按未付款10%支付利息。”因对利息约定不清,未说明是日息、月息、还是年息,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要从事建筑木材生意,被告系原告的客户,截止2013年9月29日止,被告欠原告木方、木板材料货款,并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1、红木板欠代付叁万元(以三方(千山木业)账单为准).2、本方欠款约贰拾万元正。(以送货单为准).以上今欠到谢谁武木方、木板材料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小写230000.00元)”欠条人:贺洪伟2013.9.29”;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谢谁武木方壹百伍拾方垫支费用每方肆拾元正,时间二十个月共计壹拾贰万元正。欠条人:贺洪伟2013.9.28.”,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今借谢谁武借款作如下还款第一次还款时间为:于11月5日还款壹拾贰万元.于12月10还壹拾万元.于元月三十日还完余款。如未按时支付.按未付款10%支付利息。借款人:贺洪伟2013.9.28”。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被告之女贺岚代父支付的款项7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贺岚转款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收款人:谢谁武2014.6.24”,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贺红伟西南交大材料欠款伍万元正〈50000元〉此据收款人:谢谁武2015年2月18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送货单6张,其中5张为送货单第一联,均由被告贺洪伟或其雇工贺洪志签字确认,金额为159734元,被告方表示认可;另一张单号为3470562的送货单第三联及原告自书的供货条子两张复印件,无被告方签字确认,被告方不予认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形成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于2015年3月16日将被告贺洪伟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住房(该房屋系贺洪伟与谢凤英共同所有)一套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欠条、还款计划单、送货单第一联5张、收款收条及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单号为3470562的送货单第三联及自书的供货条子两张复印件,因无被告方签字确认,被告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木方木板,被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货款的金额,其中落款时间2013.9.29日的欠条中被告欠原告代付叁万元未提供(千山木业)账单,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欠条载明货款以送货单为准,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金额为159734元,因此,货款金额确定为159734元。原告将被告已付金额120000元主张为支付的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上的垫支费用,并无不妥,且本案原告在本案中对该笔垫支费用并未主张,其主张被告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月“木方壹百伍拾方每方肆拾元”支付垫支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按照还款计划单,货款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剩余5973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本院确定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洪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谁武支付货款1597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货款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货款5973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谢谁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5元,由原告负担1236元,被告负担2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