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欢与杜成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欢,杜成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许茂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596号原告吴欢,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庆林。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成伟。委托代理人任彦鹏,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负��人梁永兴,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野店镇朱家坡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层。负责人梁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冬,该公司职工。被告许茂磊,职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181号振德大酒店4层。负责人任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河,邢台市桥西区泉西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欢与被告杜成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许茂磊、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庆林、乔秋霞,被告杜成伟委托代理人任彦鹏,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永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冬,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许茂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欢诉称,2014年10月25日7时20分许,田春秀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67KM+356M时于右侧车道与停于右侧车道内被告王明勇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又与由被告许茂磊驾驶的冀E×××××号��轿车相撞(第一次撞击事故),造成乘车人吴欢等多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由被告杜成伟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王明勇驾驶的鲁Q×××××鲁Q×××××挂车左后部刮撞后又与许茂磊驾驶的冀E×××××号车相撞,冀E×××××号车受力后前移再次与由田春秀驾驶的冀A×××××车相撞(第二次撞击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田春秀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明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杜成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明勇、许茂磊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田春秀无责任。为此,原告认为两次撞击事故给自己造成了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9575元;2误工费24165元(161.1元×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100×19);4、护理费7560元(46239÷365×60);5、营养费3000元(50×60);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600元。共计68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保险单8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医疗费收费票据15张,诊断证明1张,宁晋县第三医院、省二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住院情况及治疗过程。4、护理人员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5、原告所在单位法人证书、劳动合同书、河北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及其亲属护理产生的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依据。8、鉴定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收费情况。被告杜成伟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原告受伤是由田春秀驾驶冀A×××××车、王明勇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许茂磊驾驶的冀E×××××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的,与我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涉及两次撞击事故,原告的损失是由第一次撞击事故造成的,第一次撞击事故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无关,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为企业名称变更信息一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同一地点相隔很短时间多车相撞造成的,虽然交警部门出具了4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综合全案情况,我公司认为是一起连环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只能赔付一次;这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已有法院8份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已超过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河北省宁晋县法院(2015)宁民初字2390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英欣7000元,因与本案属同一起交通事故,假如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减去这700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元为限;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虽未记载第二次撞击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但第二次撞击事故必然会加重原告的伤情,被告杜成伟和其承保的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求已超过我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如果本案需要我公司承担责任,因我公司已从交强险中赔偿另案伤者赵英欣700元,赵英欣与本案原告数同一起交通事故,故赔偿数额应扣除我公司已赔偿赵英欣的700元;其他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263号、771号、774号、775号、777号民事判决书五份和本次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许茂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应出示原件,医疗费中应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3、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误工费数额过高;4、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5、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数额过高;6、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7时20分许,田春秀驾驶车牌号为冀A×××××蒙迪欧牌小轿车(载吴欢、赵伟秀、赵英欣、张建峰)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67KM+356M时,于右侧车道与停于右侧车��内由机动车驾驶人王明勇驾驶的鲁Q×××××-鲁Q×××××挂“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又与由许茂磊驾驶的冀E×××××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相撞(第一次撞击事故),造成冀A×××××号车驾驶人田春秀、乘车人吴欢、赵伟秀、赵英欣、张建峰和冀E×××××号车乘车人于金玉、张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由机动车驾驶人杜成伟驾驶的冀A×××××冀A×××××挂“乘龙-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鲁Q×××××-鲁Q×××××挂号车左后部刮撞后又与冀E×××××号相撞,造成冀E×××××号车受力前移再次与冀A×××××号车相撞(第二次撞击事故),造成冀A×××××-冀A×××××挂车斜停于左右两条行车道内。此事故造成冀A×××××、冀A×××××冀A×××××挂、鲁Q×××××鲁Q×××××挂、冀E×××××号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北高速交警南宫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7201400007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田春秀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明勇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辆后部防护装置及车辆后部反光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路,雾天在车道内停车未按规定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许茂磊、吴欢、赵伟秀、赵英欣、张建峰、于金玉、张燕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杜成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明勇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辆后部反光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许茂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王明勇、许茂磊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春秀无事故责任。另查,冀A×××××-冀A×××××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杜成伟,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险共计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鲁Q×××××-鲁Q×××××挂车,登记车主为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共计10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冀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许茂磊,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晋县第三医院救治,住院2天;后转往省二院治疗,住院12天,被诊断为: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2016年3月8日入住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5天,先后共住院19天。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委托邢台���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5月9日,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5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欢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吴欢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河北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处南宫收费站向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管理处要求,吴欢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正常发放工资。再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分别赔偿该次事故另案原告赵英欣7000元和700元。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2015年9月24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责人变更为梁���兴;2016年3月16日,名称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调查笔录、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吴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原件存放于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南宫收费站,2014年医疗费票据15张(含救护车费票据1张700元),所载数额为25990.48元,2016年医疗费数额42840.74元,医疗费合计29575.22元;被告方主张不应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赔偿,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确实存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29575.2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100元×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被告方以没有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为由不予赔偿,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30元×60天);4、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张继森系城镇户口,护理费应以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时间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本院支持7600元(46239÷365×60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根据原告具体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6、关于司法鉴定和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方虽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吴欢是在该次事故的第一次撞击事故中受伤,第二次撞击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伤害,故对原告吴欢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一次撞击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各方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田春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明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许茂磊、吴欢、赵伟秀、赵英欣、张建峰、于金玉、张燕无责任。王明勇驾驶的鲁Q×××××-鲁Q×××××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共计10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许茂磊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因此,原告吴欢所诉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两公司因该次事故另一名伤者赵英欣已从上述两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获赔7000元和700元,其他伤者伤情较轻,没有追偿,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00元。对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975.22元(29575.22元+1900元+1800元-3300元),应由第一次撞击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为王明勇驾驶的鲁Q×××××-鲁Q×××××挂车承保的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付原告14987.6元(29975.22元×50%);对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9100元(7600元+15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10%的比例赔付原告910元(9100元×10%),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8190元(9100元-910元);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600元×50%)。对原告主张的自己受伤是由两次撞击事故造成的,应由两次撞击事故的责任各方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吴欢受伤后,所在单位正常发放工资,其并未因该事故实际减少收入,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原告在本案���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本起多个交通事故应为一起交通事故,并要求在一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有四份认定书,时间上虽均认定为2014年10月25日7时20分许,但实际发生碰撞时间有先后,并非同时发生,应为多起交通事故。因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被告许茂磊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系由第一次撞击事故造成,与被告杜成伟引发的第二次撞击事故无关,故被告杜成伟及其承保公司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欢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欢护理费、交通费81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欢剩余医疗费14987.6元,共计26177.6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欢医疗费3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欢护理费、交通费910元,共计1210元。三、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欢鉴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欢对被告许茂磊、杜成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吴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吴欢负担455元,由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