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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7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彭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彭晓东,周文贤,霍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书,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晓东。委托代理人杨波,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新贤,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周文贤。原审被告霍建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晓东,原审被告周文贤、霍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霍建强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岗区北通道由坪地往水官高速方向行驶至兰著学校路段时,车头与同方向停放在路中间车道发生故障的粤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后方摆放安全警示标志(反光三角牌及防撞桶)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司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反光三角牌及防撞桶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龙城中队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霍建强未按操作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四、肇事车辆的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文贤,被告周文贤与被告霍建强系夫妻关系。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070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六、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4日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康复功能锻炼,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活动,2月后可适当坐起;暂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3月内陪护1人;出院两周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复查费用5000-10000元;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1年费用约8000元,休息1月);继续口服中药以愈骨生新。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拆除患肢的内固定,出院医嘱: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区每3-5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原告两次住院前后共计36天。七、原告伤残情况: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为两个九级伤残。八、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698.35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被告主张按35天计,庭审时原告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天计,故按深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以35天计算为3500元(35天×100元/天)。十、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个月零6天。被告认为第二次住院没有医嘱需护理人员。法院认为,第二次住院医嘱虽没写明需要人员护理,但原告第二次住院系拆除事故伤害患肢的内固定,根据生活常理,原告该期间的护理主张符合实际实际情况,采纳原告的主张,根据医嘱及住院情况核算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6天(36天+3个月×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予以计算,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0450.86元(58431元÷12个月×4个月+58431元÷12个月÷30天×6天)。十一、营养费:庭审时原、被告各方确认被告霍建强已支付原告5000元营养费,故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十二、误工费:原告确认,发生事故后公司没有停发、少发其工资。在鉴定结果出来后,2015年5月份公司通知原告回去上班,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十三、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十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社保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1年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4年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0171.2元(40948元/年×20年×22%)。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欧阳某(原告母,需扶养15年,三人赡养)、彭某女(原告女,需扶养6年,两人赡养);彭某子(原告子,需扶养8年,由两人扶养),因1至6年被扶养人有数人,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扶养费;第7年至8年被扶养人两人,且由两人扶养;第9年至15年被扶养人1人,且由三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4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消性支出计算,为65591.96元〔(28852.77元×6年+28852.77元×2年×2人÷2人+28852.77元×7年÷3人)×22%〕。十六、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其支付鉴定费1800元。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2000元。十八、其他事项:被告霍建强为原告已付医疗费35717.6元,并支付原告营养费5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07212.37元。原审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霍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307212.3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过部分187212.37元(307212.37元-12000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霍建强已支付的医疗费35717.6元及营养费5000元,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彭晓东因此次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307212.3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彭晓东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彭晓东人民币187212.37元;四、驳回原告彭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687元,原告彭晓东承担1748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伤残评定时间为2015年4月8日,欧阳某是1948年出生,已经是66岁,至多计算14年,一审法院计算15年是错误的;彭某女2001年出生,已经13岁,至多可以计算5年,一审法院计算6年是错误的;彭某子2013年出生,已经11岁,至多可以计算7年,一审法院计算8年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的年限没有问题,一审法院对第7年至第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欧阳某应由3人扶养,彭某子应由2人扶养,而一审法院全部按照2人计算是错误。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在不考虑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为被上诉人垫付费用5000元,被上诉人诉求营养费3000元,而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垫付费用5000元直接为营养费是错误的,且原审被告垫付的5000元已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在赔偿款中扣除2000元。被上诉人彭晓东答辩称,一、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应从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定残日起计算,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没有问题,在计算第7至第8年的扶养费时确实存在错误。二、关于营养费,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对于5000元营养费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诉求3000元营养费是在已赔偿5000元营养费的基础上再要求赔偿3000元,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原审被告周文贤、霍建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扶养年限的起算点应系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而非定残日,原审法院对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均系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算的,计算正确,上诉人主张以定残日为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计算第7-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原审法院确实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3476.09元〔(28852.77元/年×6年+28852.77元/年×2年÷2+28852.77元/年×2年÷3+28852.77元/年×7年÷3)×22%〕,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为305096.5元,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霍建强支付被上诉人的5000元系营养费,被上诉人在此之外再请求3000元营养费,未得到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在计算赔偿额时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彭晓东人民币185096.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彭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