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王直朋、王荣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王直朋,王荣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352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英姿、金利华,该行职员。被告:王直朋,男,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洋宅西村5区*号。被告:王荣才,男,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区横街镇洋宅西村5区*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直朋、王荣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王直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13日止的利息37549.4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荣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英姿、金利华、被告王直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直朋、王荣才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直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75‰(实际执行利率为9.15‰);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王荣才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借款已逾期,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王直朋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7549.41元未还;被告王荣才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直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37549.4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王荣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荣才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直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依法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王直朋、王荣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