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8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孙为民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为民,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932号原告孙为民,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XX维,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法定代表人刘延涛,该中心主任。原告孙为民诉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为民委托代理人XX维,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即被告拆迁原告位于扎赉诺尔区政府住宅楼1栋1单元301室房屋,面积71.6平方米,仓房面积12平方米,地下室4平方米,再由原告补交4万元,为原告回迁坐落在扎区玉鑫家园住宅楼高层九楼房屋71平方米一户、地下两个车位。因为被告改变设计只建八层楼,经过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以住宅2900元/平方米和每个车位10万元给付原告补偿,共计补偿款365900元。并口头协商给付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逾期按同期贷款三倍支付利息。协议达成后,被告收回原协议。逾期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0万元,余款1659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回迁安置补偿款1659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75465.56元【计算方法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365900元×5.6元%×9个月)×12个月×3倍=46103.4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265900×5.1元%×6个月)×12×3倍=20341.35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165900×4.35%年×5个月)×12个月×3倍=9020.81元(暂计至2016年5月末,给付利息的实际数额应计算到判决生效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及用货币补偿的数额均认可。被告确实没有及时给付补偿款,只要法院认可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被告拆迁原告位于扎赉诺尔区政府住宅楼1栋1单元301室,其中房屋面积71.6平方米,仓房面积12平方米,地下室4平方米,由原告补交4万元,为原告回迁坐落在扎区玉鑫家园住宅楼高层九楼房屋71平方米一户、地下车位两个位置。后期,被告改楼层设计为八层,原、被告协商同意以住宅2900元/平方米及每个车位10万元给付原告补偿款,共计3659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给付。嗣后,被告于2015年7月末和2016年1月末分别给付原告10万元,余款165900元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没有为原告安置回迁房达成了协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补偿款。现被告对未给予的补偿款数额无异议,但表示现在没有给付能力,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回迁安置补偿款165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利息,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怠于履行给付回迁安置补偿款的义务,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根据欠付原告的不同本金金额(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本金为3659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本金为265900元;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本金为165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给付原告孙为民安置补偿款165900元;二、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根据欠付原告孙为民的不同本金金额(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本金为3659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本金为265900元;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本金为165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为民利息。上述各项,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岚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