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家场与郭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场,郭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5313号原告张家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丽苹、李岩(实习律师),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飞,汉族。原告张家场诉被告郭飞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苹、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场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及其朋友一起吃饭,后因两个朋友打架,其劝架过程中被被告郭飞打伤。受伤后,在附属医院及省立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2412.76元。被告郭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1月9日22时许,郭飞与马某、张家场在圣泰宾馆院内因琐事发生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2月5日,三人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如下:郭飞一次性赔偿张家场2.5万元,赔偿马某3000元。至此,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达成协议后,郭飞未支付原告张家场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治安调解协议书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打架一事经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飞应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协议约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场赔偿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郭飞负担265元,原告张家场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