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贾旭与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旭,王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61号原告:贾旭,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威,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贾旭诉被告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程楠及人民陪审员施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王威于2015年5月5日分两次借款2.38万元,并签订了合同,约定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67%。还款方式为贷款月次月5日等额还款。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从违约日起清算全部借款利息,日利率为1%。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合同,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并依法给付利息。关于利息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67%,至2015年6月5日前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从2015年6月6日起就应依法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日1%的利率明显过高,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月利率按1.67%计算;从2015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月利率按2%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贾旭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王威给付原告贾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月利率按1.67%计算,从2015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月利率按2%计算;三、驳回原告贾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威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人民陪审员 施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