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民终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戴华、鲍天翊等与王森林、仇家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森林,戴华,鲍天翊,陈秀玲,仇家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森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天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玲。法定代理人:鲍爱珍。原审被告:仇家光。上诉人王森林因与被上诉人戴华、鲍天翊、陈秀玲、原审被告仇家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5)甬海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森林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森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