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徐春生与温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生,温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058号原告徐春生,男,生于1979年10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温海斌,男,生于1984年3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徐春生诉被告温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9日,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温海斌所有的宁******号奔腾B50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舒某某自愿用其所有的宁******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宁0521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温海斌所有的宁******号奔腾B50小型轿车车户;查封案外人舒某某提供担保的宁******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9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被告将其所有的宁******号奔腾B50小型轿车质押给原告,被告还清借款当日赎车。被告于借款当日将质押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并给原告保证该车没有任何担保。双方另行约定车辆已经存在的故障由原告进行修理以及该车保险由原告负责购买,并暂时由原告垫付上述费用,被告随后返还上述费用。后原告维修该车花费了8000元、给车购买保险花费3600元。但2016年4月10日,原告驾驶宁******号奔腾B50小型轿车行至新华东街安和园小区停车场时,被三名男子强行拉下车,并将该车强行开走。后原告打电话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已将该车贷款抵押给他人,正是其他债权人将宁******号奔腾B50小型轿车强行扣走。后原告打电话和被告协商此事,被告说给原告处理此事。但是之后,被告就开始拒接原告电话,并躲着不见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1600元(借款4万元、修车费8000元、保险费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海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将其所有的宁******号奔腾B50小型轿车质押给原告,双方约定2016年8月31日还款赎车。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质押车辆交付给原告。2016年4月10日,被告的其他债权人将前述质押车辆开走,被告未积极履行债务亦未提供其他担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春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用一辆奔腾B50宁******作为抵押于2016年8月31日赎回借款人:温海斌2016.2.19”。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积极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虽在借条中载明被告用其所有的宁******号奔腾B50小型轿车作为抵押,但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占有,应属质押。双方虽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还款赎车,但在车辆质押期间,被告的其他债权人将质押车辆开走,原告丧失了对质物的占有,被告对此并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或提供其他担保,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构成威胁,可视为被告预期违约,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押车辆的维修费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笔费用非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温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春生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徐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财产保全费536元,共计1081元,由原告徐春生负担118元,被告温海斌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少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