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富源供电有限公司与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源供电有限公司,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1083号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31298-8。法定代表人:聂庆海,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金城路58号。委托代理人胡浩,男,1976年1月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富源供电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正云,男,1968年2月26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富源供电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28744-7。法定代表人:赵以乐,该公司总工程师。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墨红镇吉克村委会贾古德村。委托代理人杨浩,男,1973年10月4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浩、何正云,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于原煤开采的电力,2016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电费共计人民币27457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电费均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电费人民币274579.00元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5075.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现在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所欠原告的电费及逾期违约金,请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等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有了资金后就支付给原告。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的电费结算书1份,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欠费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人民币274579.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5075.6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和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于原煤开采的电力,2016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电费共计人民币274579.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5075.66元,合计人民币289654.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供用电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电力给被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的电费,因此,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电费人民币2745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507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的电费及逾期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89654.6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人民币2825元,其余人民币2825元,由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旭东